(2013)东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与于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于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北关厅2号院。法定代表人吕品,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保生,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宅,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莉,女,1970年7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民政局房管所)与被告于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政局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政局房管所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本市东城区×号楼×层×号房屋提供冬季供热服务,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11.76平方米。自2006年11月15日始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被告拖欠供暖费16987.5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6987.52元。被告于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城区×号楼的供热单位,被告原为×号楼×层×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1.76平方米,供暖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被告未交纳2006年11月15日始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另查,2010年4月28日,被告于莉与任×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任×。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明细表、证明、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提供冬季供暖服务的单位,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应承担支付供暖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于莉给付原告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层×号房屋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五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文代理审判员 罗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