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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x、姚x与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姚x,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678号原告张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1,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x,男,汉族,系第一原告之子。法定代理人张x,简况同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1,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x、白xx,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x、姚x与被告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1、被告xx村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户口均在被告处。2011年11月14日,原告张x与一非农业户口人员结婚。2012年4月23日,生育儿子姚x。由于原告张x的丈夫属城镇居民户口,故她的户口无法迁入夫家,一直留在被告村。原告姚x出生后经被告同意,现户口亦随母亲在被告村。2013年因xx建设需要,本村土地被征用,被告在2013年6月16日给本村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3130.39元,但被告以原告张x已出嫁为由未给两原告分配。故请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86260.78元。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日,xx工程将本村的土地征用。2013年5月20日,本村召开两委会及群众代表会议确定了本次征地分配方案。2013年6月11日,本村张贴公告公布了分配方案及参与分配人员名单。2013年6月15日至17日,给每位参与分配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3130.39元。分配方案中载明,因婚出嫁的人及子女不予分配,因原告已出嫁,所以不予分配。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所在村的村民。2011年11月14日,原告张x与户口在xx市xx区xx大道xx号x幢x单元x的居民姚xx登记结婚。因姚xx属非农业户口,致使原告户口关系无法迁到夫家一直保留在被告村。2012年4月23日,原告张x与其夫姚xx生一子姚x(即本案第二原告)。2013年4月8日,原告张x将原告姚x户口亦落到被告村。2012年12月1日,被告xx村土地被xx工程建设征用。2013年5月20日,被告召开两委会及群众代表会议确定了本次征地分配方案。2013年6月11日,被告张贴公告公布了分配方案及参与分配人员名单。2013年6月15日至17日,被告给每位参与分配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3130.39元。但未给两原告分配。两原告以自己属被告村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相应土地补偿款,要求被告分配相应的补偿款而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x因其夫属非农集体户口等客观原因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与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原告张x作为被告村的合法村民,亦应在被告所确定的该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xx村委会不给原告张x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张x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张x要求被告xx村委会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姚x的户口以现行国家户籍政策规定可以随父姚xx也可以随母张x,现原告姚x作为被告村的村民,亦在被告所确定的该项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范围之内,但因原告姚x父母均对其负有抚养义务,故原告姚x应享受本次土地补偿款的一半。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张x分配土地补偿款43130.39元;二、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姚x分配土地补偿款21565.2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xx村委会承担975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