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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汪凯、中国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83号原告:汪凯。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街**号。负责人:周景春,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金凯。原告汪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以下简称“四六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凯、被告四六三医院委托代理人尚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凯诉称:我于2011年9月4日到被告处就医,确诊为:肋间神经炎,行肋神经阻滞术。术后我出现气短胸闷现象,到被告处再次确诊为气胸。2011年9月5日,我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右侧气胸。2011年9月9日,我病情好转出院休息。我到被告处治疗肋间神经炎前,肺部没有任何病症,因此我的气胸和肺气泡等病情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有关。本次医疗事故经鉴定构成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无特殊医疗护理建议,专科随诊。我为本次医疗事故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3486.23元。我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天。因本次医疗事故,我误工时间为1周,误工费同意按照金融业标准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陪护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10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四六三医院辩称:本次医疗事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对该鉴定意见我院没有异议。因我院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天数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存在原告个人医保账户的支出,我院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院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我院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4日到被告处治疗1天,确诊为:肋间神经炎,行右侧肋神经阻滞术。术后原告因出现肋神经阻滞后胸痛加重且时有咳嗽,到被告处诊断为气胸。2011年9月5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胸气胸,2011年9月9日,原告出院诊断:右侧气胸。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发生医疗费3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日×5天)。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天为394元(28760元/年÷365天×5天)。原告遵医嘱休息7天,因本次医疗事故共误工12天,按照2012年度金融业标准计算为2284.7元(69494元/年÷365天×12天)。原告发生复印费105元。2013年2月1日,原告经沈阳医鉴(2013)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汪凯的医疗护理建议:患者右侧气胸已治愈,无特殊医疗护理建议,患者胸部CT所示双肺散在小囊状透亮影,专科随诊。原告发生鉴定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医疗事故鉴定报告、鉴定费票、中国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复印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例医患纠纷经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照事故等级和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486.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四六三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440.3元(3486.2元×70%)。依据原告住院及就医情况,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日(5天),由被告四六三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75元(250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的主张,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护理情况,发生陪护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天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天为394元(28760元/年÷365天×5天)。由被告四六三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75.8元(394元×70%)。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遵医嘱休息7天,主张误工12天,并按照金融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金融业标准计算为2284.7元(69494元/年÷365天×12天)。由被告四六三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99.3元(2284.7元×70%)。原告发生复印费10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四六三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3.5元(105元×70%)。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被告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四六三医院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依据原告的医疗事故等级,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赔偿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赔偿原告汪凯医疗费244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赔偿原告汪凯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赔偿原告汪凯护理费275.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赔偿原告汪凯误工费2284.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赔偿原告汪凯复印费73.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赔偿原告汪凯鉴定费3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赔偿原告汪凯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