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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铁强与高碧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强,高碧瑄,高环,吴建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487号原告张铁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桓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玲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碧瑄(VeronicaB.Gao),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址不详,美国护照号710403513。被告高环(HuanGao),女,1943年6月14日出生,美国国籍。被告吴建时(JianshiWu),男,1944年8月5日出生,美国国籍。原告张铁强与被告高碧瑄(VeronicaB.Gao)、高环(HuanGao)、吴建时(JianshiWu)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铁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强诉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5号楼1207号房屋(以下称1207号房屋)系由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华公司)开发建设的普通商品房,用途为住宅。三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从国华公司购买了1207号房屋,并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国华公司已于2005年4月12日将1207号房屋交付给被告。2006年7月5日被告取得12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年4月张铁强经人介绍购买了被告所有的1207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铁强以人民币14600元/平米(下文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购买1207号房屋,房屋面积204.21平米,总房款2981466元。张铁强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17万元给被告,并如约按月向其贷款银行还款,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及时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提供文件、资料及费用。但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张铁强后就再未出现。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张铁强办理120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与国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购买国华公司开发的1207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203.81平米,成交价2358286元,买受人支付总房款20%的首付款,余款188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卖方应于2005年3月25日前交房。吴���时于2006年7月5日取得12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高环为共有权人,共有份额为39%,高碧瑄为共有权人,共有份额为10%。2005年4月,张铁强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铁强购买1207号房屋,建筑面积204.21平米,双方成交价为首付款+16月月还款,合计677698元,买方应于本合同签署时向卖方支付定金,本合同签署后买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卖方须协助买方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和产权过户手续。张铁强称,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是16万元定金+被告已付给开发商的首付款+被告已偿还的16个月的贷款月还款+50万元差价款+188万元银行贷款的剩余未还本金及利息。其中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和16个月贷款月还款总金额是677698元。因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张铁强已将16万元定金、首付款、16个月贷款月还款以及50万元差价款都付给了被告,��以双方买卖合同中对于成交价只进行了简单描述,只提到了首付款和16个月的月还款。合同中没有提50万元差价款,但是钱张铁强付了。因为收房时被告要向开发商支付面积差价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等相关杂费,当时约定这些费用除了契税是双方平担外,其他费用都由张铁强承担,算到张铁强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差价款之内,张铁强先向被告支付50万元差价款,被告拿张铁强的钱去收房,然后拿收房时开发商出具的发票与张铁强据实结算,没有票据的金额被告给张铁强开具收条。当时初步估计被告收房需要支付13.5万元,张铁强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差价款,被告给张铁强打了36.5万元的收条。没打收条的这13.5万元需要被告拿开发商的发票和张铁强据实结算。被告收房时实际支付了122775元,不足13.5万元。但是张铁强没再要求被告补收条。张铁强提交高碧瑄��2005年4月12日出具的收到定金16万元的收条、收到购房款677698元的收条、收到购房款36.5万元的收条(该收条注明:入住费除50%契税外据实结算)、国华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入住结算收据、银行转账还贷凭证、贷款还款凭证、《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还清贷款证明》、吴建时和高环出具的委托高碧瑄卖房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铁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代偿了银行贷款,并已于2013年6月28日提前还清了三被告申请的贷款。张铁强提交三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三被告委托张铁强办理购买1207号房屋及日后一切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还款,抵押登记、收房、保管产权证书。张铁强称,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说他们要出国,以后不回来了,所以给原告出具了这份《授权委托书》,原告拿着《授权委托书���去办理抵押和过户时房管局要求提供被告本人证件,无法办理。张铁强提交物业费、水电费票据,证明其从2005年4月起占有使用1207号房屋至今。庭审中,张铁强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在收取购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张铁强名下,张铁强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高碧瑄(VeronicaB.Gao)、高环(HuanGao)、吴建时(JianshiWu)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张铁强于2005年4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5号楼1207号房屋过户至张铁强名下。案件受理费70元、司法专邮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培海审 判 员  袁 冲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