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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翔与被告孙文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代理人陈蕾、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1、聚少离多。从结婚直至小孩上幼儿园之前,被告带小孩每周只回家一次。在小孩刚出生的几个月,被告跟小孩都在娘家居住不愿回家,因为原告的父母想念孙女,多次提出让被告回家居住,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经协商,才同意每周回家一次,结婚至今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加起来不到六个月。2、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从不主动喊原告的父母。3、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只让原告为自己出钱出力,让原告感到寒心。4、被告不做家务,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4000元;判令婚生女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孙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前是原告主动追求被告,经过近四年的恋爱,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感情十分融洽,几乎没有争吵,并于2009年8月31日生下女儿吴,孩子的降生给两个家庭带来快乐的同时,在如何带孩子上也产生一些分歧,但很快得到解决,没有影响夫妻正常生活。产假结束后,因男方父母家住市区,本人在桥北上班,上班单位与被告父母家骑车只需要两三分钟,为了喂养孩子方便与原告达成共识,孩子三岁上幼儿园前以女方父母带为主,并希望原告可以到桥北居住,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不愿去桥北居住,只能由被告每个星期及节假日带孩子回家,小孩上幼儿园后,一家三口就居住在一起,与原告所述不符。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去年年底原告换了新单位,总以工作为由经常加班至凌晨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与其他女子交往甚密。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不计前嫌,希望法院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四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予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己破裂;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之所以有予盾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女子交往过密所至,但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如初。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现女儿还年幼,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原告作为丈夫要正确处理好家庭和朋友之间的关系,被告也要尊重长辈、关爱丈夫。只要今后双方能从家庭和睦出发,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综上所述,为稳定合法的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