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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奎与被告李志军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奎,李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李忠奎,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志军,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迁安市马兰庄镇鑫盈铁选厂业主。原告李忠奎与被告李志军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奎和被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鑫盈铁选厂位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李家沟村北。2012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钳工工作,月工资3600元,日工资12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4个多月,被告只为原告结算了2个月工资,尚余2个月零七天工资合计8040元没有结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8040元工资。被告辩称,我经营的鑫盈铁选厂坐落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李家沟村北,属个体工商户性质,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和纳税证明。原告确实在我的铁选厂任钳工一职,月工资3600元,日工资120元。但具体拖欠原告多少工资不清楚,我厂有职工出工的考勤记录,一直由我雇佣的矿长裴某某负责监���。但是,现在考勤记录找不到了,无法确切计算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鑫盈铁选厂位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李家沟村北。2012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钳工工作,月工资3600元,日工资12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个多月,被告为原告结算了2个月的工资,后尚欠2个月零七天工资没有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铁选厂从事钳工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依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鉴于考勤记录一直由被告保管,但被告以考勤记录丢失为由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剩余工资,故被告应对自身过失承担不利责任。被告尚欠原告2个月零七天工资没有结算,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具体工作天数提出其他证据反���,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按月工资3600元,日工资120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8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奎工资80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