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金立刚与王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立刚;王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金立刚。被告王国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金立刚与被告王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金立刚、被告王国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刚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培新小学对面四叉路口向左转弯回家时,被汽车突然撞飞倒地,差点死亡。经报警,交警到后,被绍兴市中医院救护车送往中医院救治。经检查,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裂伤,并住院治疗。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王国新负主要责任。住院治疗期间为2011年5月3日至20日、2012年10月21日至11月6日。经交警队指定,到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47.8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手术刀疤赔偿金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000元、服装皮鞋自行车破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839.88元,因被告王国新负主要责任,按八折计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667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度标准予以计算,并要求向被告主张误工费。被告王国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也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关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院所花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要求原告提交2次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国新承担。对残疾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请法庭不予支持。刀疤赔偿金缺乏相应依据。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应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服装,皮鞋,自行车破损费缺乏相应依据。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3、针对理赔,根据保险公司与王国新驾驶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劳水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王国新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3时42分,被告王国新驾驶浙D×××××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市区人民西路培新小学路口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金立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立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099.28元,住院3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新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6000元。经查,原告金立刚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金立刚系非农户籍。另查明,被告王国新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099.28元(非医保费用42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624.06元、误工费3624.06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1360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费发票2份、门诊收费收据14张、住院病历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户口簿1本、住院费用清单2组,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国新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护理期限,本院按原告住院期限33天计算,并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系非农户籍,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调整为3000元、3624.06元、6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刀疤赔偿金、服装皮鞋自行车破损费,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国新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止26000元,但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0848.12元(含非医保费用4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国新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8207.42元。扣除被告王国新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83055.54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国新7792.58元。被告王国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立刚人民币83055.54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国新人民币7792.58元;二、驳回原告金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5元,由被告王国新负担958.5元,原告金立刚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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