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李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李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李春花,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强,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焯华。被告:李焯华,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春花诉被告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李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梁强和被告华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花诉称: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多次提供五金配件给被告,总价款达85404.4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18日,华美达公司和李焯华共同在“欠据”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85404.4元。之后,原告虽经多次追讨仍无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4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李春花对其陈述事实提供欠据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华美达公司、李焯华辩称:确认是华美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无误。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李焯华在欠据上签名是作为华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名的,不表示李焯华欠款,李焯华个人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华美达公司、李焯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华美达公司、李焯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李焯华在欠据上的签名是代表公司,非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东崴五金商行与被告华美达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根据华美达公司的要求,多次向其提供五金配件,总价款达85404.4元。2013年3月18日,华美达公司出具“欠据”给原告,内容为:“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欠中山市小榄镇东崴五金货款人民币¥85404.4元大写捌万伍仟肆佰零肆元肆角正”。在“欠据”右下角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华美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同时有李焯华的签名。但所欠货款85404.4元至今未付。李春花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5404.4元的事实,有华美达公司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华美达公司支付货款85404.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焯华在欠据上签名是代表华美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李焯华的个人行为。根据欠据上表达的内容已明确是华美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故本院认定李焯华在欠据上签名是作为华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焯华对华美达公司所欠货款85404.4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春花支付货款85404.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花对被告李焯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为968元,由被告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华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勇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