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生于安阳县。辩护人李君,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K61**号轿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口时,与杜全英驾驶豫EHG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全英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杜全英人民币2500元,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杜某某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