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固定职业。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止。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租赁汽车为名先后从烟台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鲁F×××××号东风雪铁龙牌、鲁F×××××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各1辆,并以上述车辆作抵押向崔某某、陈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供个人挥霍。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芝价鉴字(2012)126号、16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台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008)招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2009)烟狱字第1180号假释证明书,借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燕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