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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骆某某,女,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泽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1980年结婚,因受父母包办和压迫之下办理了酒席。婚后生育长子赵某甲21岁(现读大二),长女赵某乙15岁(现读高一)。由于感情基础差,被告性格古怪,时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特别是在大家庭分家时为修房子给原告施加压力,为大家庭的事发生矛盾,被告曾被公安机关拘留过,由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大,故此形成疾病,原告有精神分裂等症状,现有三级残疾证为据。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上午殴打第一次,2012年12月17日上午殴打第二次,2012年12月29日晚又殴打第三次。多次受毒打,原告曾报警,找过派出所处理,现有打伤的证据佐证,需50000元医疗费继续医治。另外,两个子女读书需生活费。原告是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子女,被告作为子女的父亲应承担抚养义务。被告未尽夫妻义务,时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生活费和学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房屋一幢给长女享有,土地转包给长子耕种,由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治疗精神分裂的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又要求住院费用83800元,子女的书学费、生活费20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无能力承担子女的全部费用,子女都还在读书,不可能照管土地,房子和土地不可能转给子女。不是被告殴打原告,医疗费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借钱给原告治病,原告收起钱就跑了,法庭可以去调查,原告长期不务正业,诉状上写的不尊重事实。原告把家里的东西都拿去卖了,经济都掌握在她的手里,导致被告不能从事生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1991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0月23日生育子赵某甲(现某大学读书),1997年4月5日生育女赵某乙(现某中学读高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骆某某因身体有病,曾分别于2008年、2012年期间先后到某某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4月9日被某残疾人联合会评为智力残疾人,现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另查明,王某某于2010年农历3月30日向被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后被原告骆某某收回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2月,原告骆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3)古蔺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残疾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王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之女赵某会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睦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子女已经长大成才,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不应草率离婚。双方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济及信任问题而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持续多年,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较好的生活环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加之原告自称无能力抚养子女,身体有病,离婚后对子女和自己都是一种伤害。故原告骆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