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加全与刘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全,刘大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孙加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维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喜鹏。原告孙加全与被告刘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维军和黄晓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和王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全诉称,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载郭先龙行驶至胶王路215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132元。被告刘大鹏辩称,同意按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肇事客车的车主,被告系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摩托车载郭先龙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215公里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肇事客车相撞,致使郭先龙当场死亡,被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驶入公路左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先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6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认定肇事客车损失总值为34326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300元,拖车、拆检费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鉴证费收据、拖车拆检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先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没有为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车辆损失和鉴证费、拖车拆检费34526元,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承担75%计258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低于其应得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鹏赔偿原告孙加全车辆损失、鉴证费、拖车拆检费26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原告孙加全负担113元,被告刘大鹏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蒲业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