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王兴明,男,生于1951年5月3日,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王庆,男,生于1964年2月7日,汉族,古蔺县环保局职工。原告王兴明与被告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观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兴明向被告王庆提供借款,以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王庆用其工资卡作抵押,原告支取其工资用于抵偿被告王庆差欠的借款和利息。此后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王庆先后向原告王兴明借款145000元。原告通过支取被告王庆的工资和由被告王庆直接支付的方式,都按时足额收取了2012年8月前的利息。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支取被告工资10800元后,被告将该工资卡挂失,致原告王兴明至今未收取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庆偿付借款本金145000元以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庆未予答辩。原告王兴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的借据一份;3、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的借据一份;4、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的借据一份;5、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的借据一份;6、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日的借据一份。原告王兴明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庆欠其借款145000元及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庆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1号证据的第一条已清楚载明借款金额为两万多元,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11日,距本案最早一笔借款的时间2009年11月28日已相隔两年多,可见,该协议并非针对本案的145000元所签订,故该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号证据,由于其上所载明的出借人为王某甲而非本案原告王兴明,故该证据同样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第2、4、5、6号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庆在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王兴明出具借条借款。其中,2009年11月28日及2010年12月29日分别借款60000元、1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7日借款30000元,约定在出借后五日内归还,后被告王庆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了借款15000元;2012年2月2日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2年2月29日归还,该两笔借款均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兴明自认已足额收取到2012年8月31日前的所有利息,2012年9月后至今,原告王兴明通过被告王庆的工资卡收回1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2009年11月28日和2010年12月29日的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原告王兴明可随时请求被告王庆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王兴明请求被告王庆归还此两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两笔借款,因现在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另外两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和2010年12月29日的两次借款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息,但3%的利率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本数),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两次借款的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2月2日的两笔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该两笔借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后的利息;由于原告自认其已足额收取到前述所有借款2012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故本案四笔借款的利息均应从2012年9月1日起算。对于2012年8月后原告王兴明在被告王庆的工资卡上领取的108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10800元是抵充本金还是抵充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08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兴明借款11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45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9月后至今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上领取的10800元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扣);二、驳回原告王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观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述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