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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与姚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姚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达。委托代理人:魏小军。被告:姚华。原告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4月7日起,被告从原告码头起吊石子,至2012年4月25日,共计起吊6476.91吨,费用为302384元。因原、被告事先系口头协议,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合同,被告于当日付款20000元。此后,被告仍拖欠款项,至2012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15590.1元。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码头起吊费15590.1元,支付利息1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物装卸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装卸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吊运货物;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欠原告吊机费用12384元,于2012年5月5日前付清。2012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吊运石子320.11吨,应支付1600.55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吊运石子321.11吨,应支付1605.55元,上述起吊费用共计15590.1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装卸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运货物的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吊机费用15590.1元未付的事实,对该款项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12384元款项于2012年5月5日前支付,故该1238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5月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743元。至于送货单中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吊机费15590.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3元(以12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自2012年5月6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16333.1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23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姚华负担107元,姚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