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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姚某某,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姚某某申请宣告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孔某某,女,住济南市。申请人姚某某系被申请人孔某某之女。申请人姚某某述称,被申请人在一岁左右时因高烧引发脑炎,继而影响其智力发育并伴随其他精神症状,具体表现就是无认知和语言表达能力,不能与人沟通交流,病发严重时会有抽风现象,并且急躁不安,不能进食或者连续睡眠等。1985年9月1日,被申请人与XXX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姚某某。多年来,XXX一直带被申请人到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就医,并在家人照顾下通过不间歇用药控制病情。现被申请人虽坚持每天服药,但其对外界事物仍毫无认知能力,也无任何表达能力。鉴于XXX多年来悉心照顾被申请人的起居生活,根据被申请人的实际健康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XXX为其监护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姚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孔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孔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故目前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姚某某及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孔某某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姚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孔某某的女儿,具有申请宣告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申请人孔某某的监护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被申请人孔某某与XXX生育一女姚某某。现申请人姚某某和孔某某的妹妹XXX均同意由孔某某的丈夫XXX作为孔某某的监护人,且XXX也表示愿意作为被申请人孔某某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XXX为孔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