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庆岗与即墨市民政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岗,即墨市民政局,2003年11月26日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即行初字第34号原告王庆岗。委托代理人王雪敏。被告即墨市民政局。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6628-8。法定代表人袁广霄,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2003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以“杨秀芬”的名字与原告王庆岗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原告王庆岗要求撤销被告即墨市民政局于2003年11月26日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2003)青即结字第007837号《结婚证》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秀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岗及委托代理人王雪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1月26日,被告即墨市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2003)青即结字第007837号《结婚登记证》。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予以登记。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杨秀芬”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王庆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4、王庆岗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5、“杨秀芬”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庆岗诉称,2003年,我经人介绍与自称叫“杨秀芬”的女人认识。2003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杨秀芬”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我到公安机关查询,公安机关查证“杨秀芬”的身份系伪造,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对应的是一赵姓女士,面貌也不一致。因被告在为我和第三人办理结婚证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进行认真审核,致使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在事实上失去存在的目的和意义。请求撤销(2003)青即结字第007837号《结婚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即墨市公安局移风店派出所证明一份;2、即墨市移风店镇西台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证明各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在对原告与“杨秀芬”进行婚姻登记审查时,严格履行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第三人未陈述意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确定“杨秀芬”自己提供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对“杨秀芬”的出走时间不可能清楚;对证据3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的一部分内容由其他证据已经证明,一部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告王庆岗与化名“杨秀芬”的人双方自愿到被告即墨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具了当事人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2003)青即结字第007837号《结婚证》。后化名“杨秀芬”的人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实“杨秀芬”提供的身份证的信息是赵某某的,“杨秀芬”的真实身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岗与第三人“杨秀芬”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具了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登记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后因“杨秀芬”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第三人“杨秀芬”的真实身份不明。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杨秀芬”颁发结婚证,是基于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资料,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可见,被告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只负形式审查的义务,并非作材料的实质内容真伪的审查,“杨秀芬”的行为导致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即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03)青即结字第007837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爱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