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任亚利与唐山翰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利,唐山翰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4号原告任亚利,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翰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亚利与被告唐山翰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2012年11月17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继续借用上述7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月利息三分。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但原告近日获悉被告因拖欠他人巨额借款未还,被起诉到秦皇岛中级法院,且被告在玉田鸦鸿桥翰弘国际商贸城的股权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因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88.2万元),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事实存在,借款期限为1年,目前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备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条件。我方认为具有可以清偿借款的能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据二、收据;证据一、二均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万人民币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2012年11月17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70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因原告发现被告资金状况恶化,多家法院查封其资产,故提前主张债权,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负有清偿所欠原告债务的义务。虽然约定还款时间未到,但被告涉及巨额借款诉讼,且公司股权已被法院查封,存在无力偿还债务的可能性,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约定利息,不能支持,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翰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亚利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并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