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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彦姣与被上诉人兰韦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彦姣,兰韦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彦姣。委托代理人韦克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韦才。委托代理人秦建军。上诉人韦彦姣因与被上诉人兰韦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佩云、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皓匀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彦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克坚、被上诉人兰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彦姣、兰韦才为同屯村民。韦彦姣有一块面积1.5亩的承包地位于兰韦才住房南面。10多年前,兰韦才旧房(小房)西南面的封山墙与韦秀香小灰房东北面的封山墙之间形成一条长约4.5米,宽从0.4米至0.8米不等的巷道,韦彦姣有时候通行该巷道往承包地劳作。后来,兰韦才在上述巷道中间横砌了一条围墙,由此,该巷道10余年来均不能通行。巷道不能通行后,韦彦姣也没有提出异议,并改从其旧房(小房)门楼通行到承包地劳作。2010年开始,兰韦才在其原来旧房地坪一带新建住房。2012年,兰韦才将原来的旧房(小房)及门楼拆除,并在新房西面建起了新门楼,门楼两侧用水泥砖建起了新围墙。现在,韦秀香的小灰房仍然留存,小灰房东北面的封山墙与兰韦才新建的围墙紧联在一起。2012年7月,因双方关系不如从前好,韦彦姣不再通行兰韦才门楼到承包地劳作,遂以兰韦才新建围墙将原有通道堵住,影响通行为由,向柳城县寨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韦彦姣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韦彦姣诉请的历史通道是否存在。从查明的事实上看,原来在韦秀香小灰房东北面封山墙与被上诉人旧房(小房)西南面封山墙之间确实存在一条狭小的巷道,韦彦姣也曾通行该巷道至承包地。后来,兰韦才将该巷道封死,韦彦姣也没有提出异议。此后至今10余年,该巷道不能通行。可见,对于上述通行巷道,已经形成了新的历史事实,即该巷道不再用于通行。另外,原来的巷道也不是韦彦姣进出承包地的唯一通道,从承包地周边情况上看,韦彦姣还可以通行其他地方进出承包地。综上所述,韦彦姣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韦彦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韦彦姣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韦彦姣负担。上诉人韦彦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上诉人有一块承包地位于被上诉人住房南面,几十年来上诉人一直经被上诉人住房西南面的空地沿本屯村民韦秀香小灰房北面墙外一条通道进入上述承包地内劳作,一审判决在确认了本案历史通道确实存在的事实后,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该通道被被上诉人已封堵了10余年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韦彦姣还可以通行其他地方进入承包地”的理由更是违背了法律和常理,上诉人本来就有历史通道进入承包地,凭什么要拐弯很远,通过别人的甘蔗田基进入自己的承包地。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韦才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上诉人说的历史通道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小房的封山墙与韦秀香封山房之间有宽大约40公分的空隙,在十几年前被上诉人已经用砖封死。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兰韦才在其封山墙与韦秀香小灰房之间通道上建的围墙是新建的,而不是10余年前建的。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以认可。上诉人对其异议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则提供五张照片证实其对上诉人异议的抗辩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故不予以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和上诉人事实异议的分析与认定,这五张照片在一审时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从照片来看也无法反映围墙形成的历史时间,故对这五张照片不予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虽有异议,但是无法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且其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开庭审理及现场勘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对于相邻通行纠纷的处理,以一方不妨碍另一方的通行为原则。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所称的通道已经由被上诉人10余年前砌围墙封住,不能通行,而上诉人一审中也认可其对被上诉人砌围墙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后来与被上诉人关系不好之后才申请寨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可见该通道早已不存在。从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房院在事隔多年后,已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再恢复通道的现实可行性差。重要的是,上诉人还可以通行其他地方进出承包地,本案争议通道不具有唯一性,上诉人要求恢复通道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韦彦姣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彦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