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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467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东江花园*栋*单元*号房。委托代理人汪XX,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万寿巷**号X。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刘XX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向银行借贷的购房款60万元和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100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刘XX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没有信守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返还借款本金100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5000元的事实;2、2011年10月24日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表原件、2011年10月24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叠彩支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60万元,并于当天将此款借给被告的事实;3、2011年10月27日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将借款18万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680002229366,额度1万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868616702682101,额度5万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020090013296,额度5万元)的复印件,证明上述三张银行卡的所有人均为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12月期间将上述银行卡给予被告使用,被告将三张信用卡里的额度使用完,所欠款项共计11万元均由原告在归还。5、公告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被告刘XX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28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005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是原告2011年9月份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第二笔借款是原告2011年10月24日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叠彩支行贷款后转账给被告的60万元;第三笔借款原告是2011年10月27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18万元给被告;第四笔借款是原告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借给被告现金45000元,及原告持有的三张信用卡(授信额度合计为11万元)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将11万元额度使用完毕,现由原告在归还11万元。另查明,被告刘XX于2011年12月28日将上述借款汇总并出具了一张借款100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刘XX亲笔所写的借条、原告通过金融机构转款给被告刘XX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刘XX使用原告持有的信用卡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在承诺的还款期内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庭审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2013年2月19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1005000元。二、被告刘XX归还原告陈XX借款利息(利息以10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9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刘X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