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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项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庆永、孙东方、孙光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庆永,金明淑,孙东方,孙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孙庆永,男,汉族,1967年生,住项城市丁集镇。被告金明淑,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孙东方,男,汉族,1988年生,住址项城市丁集镇。被告孙光明,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丁集镇。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庆永、孙东方、孙光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永、孙东方、孙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金明淑的起诉。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庆永2009年11月18日在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有孙东方、孙光明作借款担保,利息清至2010年9月30日,仍下欠借款本金296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96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庆永、孙东方、孙光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庆永于2009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并由被告孙光明、孙东方作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利息已清至2010年9月30日,于2012年4月10日还部分本金后,下欠借款本金296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96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孙东方、孙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