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向华与贾慧亮、刘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向华。委托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慧亮。被告刘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原告李向华诉被告贾慧亮、刘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华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被告贾慧亮、刘颖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华诉称,2012年2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贾慧亮驾驶的冀B×××××号福克斯两厢轿车行至西山道军分区招待所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向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李向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散在挫伤,胸部后血肿,胸膜挫伤,骨盆骨折,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面挫裂伤,左耳裂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骶神经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两次剖腹手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2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向华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整。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27830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贾慧亮、刘颖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投保了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一共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1时40分��,被告贾慧亮驾驶的冀B×××××号福克斯两厢轿车行至西山道军分区招待所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向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李向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后又于当日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两次合计住院42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散在挫伤,胸部后血肿,胸膜挫伤,骨盆骨折,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面挫裂伤,左耳裂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骶神经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两次剖腹手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2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向华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整。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刘颖,其与贾慧亮是夫妻关系。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向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749.55元(住院124175.75元+门诊2573.8元+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27830元(3300元/年÷30天×253天)、护理费9384元(7828元+1556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9元、共计260984.55元,其中包含被告刘颖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向华造成玖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认定为4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向华造成的经济损失260984.55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64984.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余部分144984.55元(264984.55元-12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贾慧亮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华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984.55元(264984.55元-120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向华赔偿款254984.55元,直接给付被告刘颖垫付款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