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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调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明山诉任进希、安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山,任进希,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63号原告张明山,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进希,男,1969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山诉被告任进希、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燕、被告任进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山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任进希派负责人魏文平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博书苑A区5号楼项目的外墙粉刷,承包价为9万元,承包方式是清包,机械由被告任进希负责,该项目总承包人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现原告工程已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只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剩余61220未支付,另外,李青良的赔偿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抵消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1220元工程欠款。被告任进希辩称,原告已实际从被告任进希处支取47270元,而非其诉称的3万元。另外,因李青良诉张明山、任进希、安阳建工集团雇员受损害一案,北关区法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明山赔李青良58688.51元,任进希、安阳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北关区法院已从安阳建工集团账户中划拨58688.51元给付了李青良。由于直接赔偿人应是张明山,安阳建工集团先行赔偿后,又从被告任进希账户中扣除了属于张明山的工程款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辩称,同意被告任进希的答辩意见,李青良受伤,原、被告三方承担责任,北关区法院提取张明山在建工集团的工程款用于执行,故安阳建工集团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现象,故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系博书苑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任进希系李家庄村博书苑A区5号楼项目承包人,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任进希的代表魏文平与原告张明山签订了外粉协议,约定博书苑A区5号楼项目的墙体外粉工作分包给原告,为清包工,被告任进希负责机械,原告负责工具和吃饭。工程价格为9万元。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后付70%,工程全部交工后两个月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任进希增加施工项目,让原告做锯钢筋、清理彩光井等工作,工资1220元,被告任进希的代表魏文平出具三份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已取得工程款3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22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任进希支付安全带费用270元。2009年12月15日,张明山取现金1000元,注明送医院。2009年12月25日,张明山取现金5000元,注明送医院2000元,送3000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张明山证明取走吊篮租赁安装费11000元。共计17270元。李青良与原告、被告任进希、安阳建工集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应赔偿李青良58688.51元,被告任进希、安阳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未主动履行,北关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故依法作出(2011)北民执字第279号执行裁定,提取了原告在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收入60755元,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粉协议、二联单据、民事判决书,被告任进希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二联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进希的代表魏文平签订的外粉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任进希在支付原告3万元的工程款后,拖欠原告工程款61220元未付。因另一案中,本案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未主动履行,被本院执行局依法提取了原告在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收入60755元。因此,被告任进希尚欠465元,应由被告任进希支付。被告任进希辩称,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47270元,加上法院执行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应当领取的工程款,但其中270元安全带费用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6000元现金是送医院的,原告认为不是支付的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任进希约定被告负责机械,11000元吊篮租赁安装费应由被告任进希负担,以上共计1727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其名下原告本案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进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山现金465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张明山负担1300元,被告任进希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