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孙久福、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孙久福,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田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久福,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兴路,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跃举,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兴仕,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台前农行)与被告孙久福、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及被告孙久福、姜兴路、岳跃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农行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孙久福向原告借款(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65﹪,按季付息,保证人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后,被告除支付了自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3949.3元、罚息453.55元共计54402.85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久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孙久福、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身份证,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借款申请表、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保证的事实。被告孙久福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有见到钱,具体借款多少我也不清楚。这笔借款我没有使用,我不应该偿还该借款。被告姜兴路辩称,我与借款人孙久福不认识。我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但借款我也没使用,我不应该偿还借款。被告岳跃举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孙久福,我与借款人不认识,当时让我签手续按手印,我没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被告李兴仕未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被告孙久福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台前农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65﹪,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利率50%计收罚息。被告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借款后按季付息至2012年6月20日;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3949.3元及逾期罚息453.55元共计54402.8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农行与被告孙久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孙久福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期内利息3949.3元及逾期罚息453.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孙久福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没有使用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兴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久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3949.3元及逾期罚息453.55。共计54402.85元。(期内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50000元,利率按约定年利率7.965%计算;逾期罚息计算方法:本金为50000元,利率按约定年利率7.965﹪加收50%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久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孙久福、姜兴路、岳跃举、李兴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审 判 员 李加国人民陪审员 杨子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放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