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萍与被告王国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王国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刘萍,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xx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钱锦斌,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410940768)被告王国彦,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xx行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441765-7)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1178689)原告刘萍与被告王国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锦斌、被告王国彦、被告太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国彦驾驶苏A×××××小轿车将驾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王国彦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太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7569.92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器具费183元,合计171739.32元。被告王国彦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太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5时40分,被告王国彦驾驶其所有的苏A×××××小轿车在本区二板桥小学附近因疏忽与原告刘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王国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髌前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积液,至9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等。2012年12月31日,原告因右膝内侧联合伤等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患肢负重等。原告共计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4105.24元(含伙食费195元,其中原告支付33492.38元,王国彦支付10612.86元),太保江苏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中有3802.72元(包括伙食费195元)属医保外用药自付金额。2013年5月4日,原告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刘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240日、150日、120日为宜。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2012年10月18日还在药店购买护膝花费183元。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保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国彦除为原告垫付了上述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伙食费10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保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江苏公司予以赔偿。太保江苏公司辩解的医保外医疗费(伙食费195元除外)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4105.24元,有票据、费用明细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二次住院合计为23天,依法应确认为23天×18元/天=414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资格证书、保险代理合同书、工作证、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保险代理人的从业事实,但考虑该职业收入的特点,依2011年度江苏省保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97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更为公平,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64974÷12×8=43316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地区护工报酬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在住院期间为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确定为23×70+127×60=92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5935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院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情形、本地区交通费水平,本院酌定为300元;9、护膝183元,有助于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医疗费中伙食费195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65867.24元。除鉴定费2360元依法由侵权人王国彦赔偿外,其余163507.24元应由太保江苏公司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王国彦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伙食费可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王国彦,给付王国彦的数额为10612.86-2360+100=835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萍163507.24元(其中155154.38元给付刘萍,8352.86元给付王国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4元,由王国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国彦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尤忠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