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宋晓艳与魏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艳,魏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宋晓艳,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魏华,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晓艳诉被告魏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艳、被告魏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艳诉称,2013年7月3日上午8时5分,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驾驶车辆冀B×××××正常行经建华道龙泽路口时,被告魏华驾驶的车辆冀B×××××与前方李迎新驾驶的车辆冀B×××××及原告驾驶的车辆相碰,致使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保险公司定损赔偿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9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华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本不存在。保险公司一共打给我1400元,中间那辆车修车花了1000元,保险公司扣除了100元,剩余300元,可以给原告。原告私自将车修理,未经过我。诉讼费我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魏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限额是2000元,超过限额的我们不予承担。二、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是间接费用,根据交强险投保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三、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四、我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已将该事故的赔款1400元打款给魏华,其中冀B×××××车的费用是600元,所以我们不再承担该车的赔偿费用。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定损的权利,所以我们出具的定损单是有法律依据的。其它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5分,被告魏华驾车与前方李迎新轿车、宋晓燕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0082353号认定书),被告魏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魏华所驾驶的冀B×××××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原告宋晓艳所驾驶的轿车归其本人所有,对于该车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确认为600元,并于2013年7月14日将该笔修理费付给了被告魏华。原告宋晓艳2013年7月9日对冀B×××××号车修理,支付修车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宋晓艳车辆损失600元应由被告魏华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因该款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付给了被告魏华,魏华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宋晓艳。原告宋晓艳主张单方支付的900元修车费,因没有价格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宋晓艳修车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宋晓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