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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武海与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武海,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海。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辉。委托代理人:程慧。上诉人王武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地,王武海于2011年5月27日进入该工地任水电工,工资为150元/天,王武海、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为王武海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同年6月7日上午,王武海在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架子上做水电时,从高处坠落,造成腰椎L3骨折,王武海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王武海在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共计10天。同年12月16日,王武海腰椎L3骨折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王武海受伤后,宁波市第六医院及鄞州区第二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王武海病休,其中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建议王武海病休至2012年5月26日。同年10月,王武海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150元/天×30天×16个月);2.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王武海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3.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工作期间(20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工资15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27日)70500元(150元/天×30天×16个月-1500元);4.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同年12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20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工资15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2.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138元;3.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王武海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王武海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自行承担;4.驳回王武海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武海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王武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王武海进入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云龙镇的工地做水电工,工资为15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未为王武海缴纳社会保险。同年6月7日,王武海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腰椎骨折。同年12月16日,王武海伤情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武海先后经二次手术,除住院时间外,王武海已病休11.5个月,在王武海休息期间,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与王武海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武海缴纳社会保险,并一直拖欠王武海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王武海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20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未付工资1500元;2.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3.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停工留薪期工资70500元;4.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72000元×25%);5.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王武海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王武海系经包工头招用在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双方谈妥工资为150元/天,但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均不知情。王武海工资均由包工头支付,故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武海支付工资1500元。王武海系由包工头招用,与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武海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金额。因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义务向王武海支付工资,王武海也从未向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武海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王武海主张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武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武海于2011年5月27日进入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被安排在水电工岗位工作,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王武海要求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武海在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续工作10天,且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王武海支付工资报酬,王武海要求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资1500元(150元/天×10天)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且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加付王武海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75元(1500元×25%)。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遭受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未为王武海缴纳社会保险,但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因王武海、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王武海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5月26日无异议,王武海要求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王武海主张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8138元(150元/天×21.75天×11+150元/天×15天)。关于王武海以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主张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停工留薪期工资系职工遭受工伤后所享有的工伤医疗待遇,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予支持。关于王武海要求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王武海工作尚未足月便遭受工伤事故,确系客观且不可归责于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武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对王武海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未付工资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二、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武海停工留薪期工资38138元;上述一、二项,限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限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王武海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王武海自行承担,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办理上述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时,可在其第一、二项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四、驳回王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武海负担。宣判后,王武海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6月7日到被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商定每天150元,做一天算一天,2011年6月7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不但没有给予医治,让上诉人回家保守治疗,后经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份才勉强支付手术费,在2013年元旦后,才给手术费取钢板,工伤过后,上诉人没有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150元/天计算,应享受全面的工伤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付工资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为上诉人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以及支付10天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已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双倍工资的支付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仅10天,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