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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32号原告张爱军,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俊,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爱军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被告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军诉称,被告王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款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房屋抵押给我,并由陈姝签名担保。现我因资金短缺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4日的相应的利息332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王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现无力一次性清偿该笔借款。如调解被告则同意以借条中约定的房屋抵债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5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张爱军借款150000元,被告王俊在收到借款15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王俊。内容为:“借条今因经营需要借到张爱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利率2%借款期限乍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逾期按10%承担违约金借款人位于马甸镇郭湾村大王组淮施公路边自东向西第五间小产权房一套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该抵押物所有权归债权人。借款王俊2011年10月5日。案外人陈姝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认书。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王俊因经营困难即未向原告张爱军偿还借款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爱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王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王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爱军向被告王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被告王俊签名的收条、借条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王俊签名的收条、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张爱军向本院提供的收条、借条等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张爱军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王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爱军催要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军主张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332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张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承担利息33250元(算至2013年7月3日),合计183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