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诉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东桃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平商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书未授权给单一江、江家莉有代签产品购销合同的权力。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某甲公司的委托书及《产品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为双方在诉讼前已选择了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供方所在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