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耒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再生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生,梁俊伍,肖建军,周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张再生,男,1969年10月26日生。系受害人张萍之父。原告梁俊伍,女,1969年7月4日生。系受害人张萍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丽娟,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建军,男,1960年7月10日生。被告周志,曾用名周冬华,男,1965年12月13日生。原告张再生、梁俊伍与被告肖建军、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琼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生、梁俊伍及委托代理人伍丽娟、被告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生、梁俊伍诉称:2013年2月16日19时许,两原告的儿子张萍搭乘刘新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耒阳市新桥村8组路段,与被告肖建军停放在路边的报废农用车相撞,导致张萍和刘新当场死亡。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新(受害人之一)和被告肖建军负同等责任,且查明该报废农用车辆系被告周志于2013年2月16日卖给被告肖建军。被告周志明知报废车辆严禁买卖,仍转让该车,应当连带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关责任。张萍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伤痛,原告方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下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丧葬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5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建军未予应诉答辩。被告周志辩称:被告周志只是把报废的车辆当废铁卖给肖建军的,这起交通事故与周志无关,不应该由被告周志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9时许,刘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李林、张萍,从耒阳市遥田电站方向往耒阳市遥田圩方向行驶,行至耒阳市遥田镇新桥村8组路段,因车速过快,撞上被告肖建军停放在道路上的报废农用车尾部,造成刘新、张萍(均未成年)当场死亡、李林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建军与受害人之一刘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萍、李林无责任。事发后,被告肖建军赔偿了原告张再生、梁俊伍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张萍出生于1996年4月3日,原告张再生系死者张萍的父亲,原告梁俊伍系死者张萍的母亲,3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萍自2011年6月份开始,随其父母在长沙雨花区铭诚塑胶厂生活,并于2012年2月份开始在该厂打工。又查明,肇事车辆报废农用车是被告肖建军于事发当日13时许从被告周志处购买的,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社区筹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长沙市雨花区铭诚塑料厂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受害人张萍收入证明,被告周志与被告肖建军共同签名的报废农用车买卖的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租车、住宿、餐饮费收据,因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方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真实、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办理丧葬事宜的殡仪服务费、墓碑费、法事款、福位款、管理费、安居费等收据和资料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丧葬费范围内,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建军与另一受害人刘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肖建军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系报废车,但其仍驾驶该车上路,应视为其未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因张萍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肖建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肖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志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给被告肖建军,应当与被告肖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新应负的责任,二原告并未对刘新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索赔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二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方因受害人张萍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17760元。该数额未超过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2、死亡赔偿金376880元。受害人张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长沙市居住已满一年,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该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费用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不当,予以照准。上列共计44964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害的刘新的亲属也提起了诉讼,故酌定由被告肖建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394640元,由被告肖建军赔偿50%即197320元。被告肖建军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0元,予以抵扣。因此被告肖建军还应赔偿二原告222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军赔偿原告张再生、梁俊伍因张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22320元(肖建军已支付的30000元已核减),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志对被告肖建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再生、梁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8元(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794元,由被告肖建军、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琼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崔琼水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