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执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杨帅与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帅;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开民执字第287-1号 申请执行人:杨帅,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执行人: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军,厂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价值54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二、被执行人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董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兴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