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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贵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覃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同月22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6月20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鲜梅、李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0日及2012年8月16日、21日,被告人梁XX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了其向他人购买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大岭村3林班5小班、13小班、19小班内的林木,共计滥伐林木面积为0.74公顷,蓄积量为61立方米,出材量为50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到案后,被告人梁XX能如实供述其第一起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梁XX上诉称,公诉机关提供的林权证是复印件,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大岭乡大岭村3林班19小班处的林木,没有其对现场的指认及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项指控不成立。其只是违法,并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梁XX雇人砍伐了其向梁X才购买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大岭村旧湴屯兵营岭3林班5小班、13小班的二处林木,上述二处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共13立方米,出材量共11立方米。2012年8月16日、21日,梁XX又雇人砍伐了其向黄X杰购买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大岭村3林班19小班处的林木,该处被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48立方米,出材量为39立方米。上述三处被砍伐的林木面积共0.74公顷,蓄积量共61立方米,出材量共50立方米。梁XX砍伐上述林木时,均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梁X才证实,2012年8月初,其打算出卖兵营岭处的桉木,大岭乡金沙村上湴屯的梁XX看过桉木后,便向其购买并砍伐,当时梁XX说在卖完木之后才给卖木款其。该处林木登记的林权人是其父亲梁X兴。2、证人黄X杰证实,其联系电话为189XX****XX,2012年8月中旬,其计划出卖在光产山那边的桉木,梁XX看了那片桉木林后说值35000元,其同意以这个价钱给他处理。后来梁XX给了其二万元买木款,并说剩余的木款等砍完后再给其。其有那片桉木的林权证。3、证人梁X仕证实,2012年8月,梁XX叫其帮砍伐了两处林木,还叫其多叫几个人一起砍伐,其便叫了李X文、李X林等一起去帮梁XX砍伐林木,刚砍了半天,公安人员便来制止了。砍伐林木的油锯手叫X旺。4、证人李X文证实,2012年8月10日,其与梁X仕、李X林、梁X旺(音)等人在大岭村旧湴屯处帮该屯一个姓梁的老板砍伐林木。是梁X仕叫其去的,梁X旺是负责油锯的,其与另外几人负责修枝、装车等工作。砍了两处地方,共装得半车后驱车,该车牌号是桂R-001**。5、证人李X林证实,2012年8月10日,其就在这里(覃塘区大岭乡旧湴屯)砍伐林木,是梁X仕叫其去的,砍伐了的桉木差不多全装上了桂R-001**后驱车。6、证人梁X欢证实,其联系电话为187XX****XX,2012年8月9日晚,同屯的梁XX到其家联系其帮他运木头,次日,其便驾驶桂R-001**后驱车到覃塘区大岭乡兵营岭帮梁XX运输木材。8月15日,其与梁XX去领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后,梁XX对其说16日继续帮他拉木头。8月16日那天,在伐木现场的其中一个油锯手叫梁X旺,还有一个梁X路也开了一辆后驱车运木头。当天其和梁X路一起把木头运到港南区新塘乡一家中板厂出售,其运的那车约11吨重。去到地磅处时,梁X球已经运了一车木材过磅了。7、证人梁X路证实,其联系电话为180XX****XX,2012年8月11日,其同村叔公梁XX用135XXXX****手机号码与其联系,叫其帮运木头。2012年8月12日、16日、21日,其开牌号为桂08-307**的后驱车帮梁XX运木头去新塘乡那边卖给一个板厂。其中12日运的那车木头是外面那块三角形的林地的,16、21日两车木头是往里面那块较大的林地(即2012年8月27日其带公安民警辨认的林地),其共运了约三十五、六吨桉木。8月16日那天,梁X欢、梁X球还各开一辆车去帮运木头,梁X旺也在林地伐木;8月21日那天,就是其与梁X球两人去运木头,梁XX也跟着梁X球的车去卖木、结帐。那几天,梁XX均到过现场。8、证人梁X旺证实,其联系电话为131XX****XX,2012年8月9日,梁XX叫其帮砍木,后来其分别于8月10日、8月16日、8月21日帮梁XX用油锯伐木。梁XX也叫其弟梁X品去帮砍木。8月16日那天,梁X球、梁X欢、梁X路各开一辆车去帮梁XX运木。9、证人梁X品证实,其联系电话为134XX****XX,2012年8月15日晚上约八点,梁XX用135XXXX****的手机号码联系其,叫其帮锯木。2012年8月16日早上七点多,其与梁X旺、梁XX一起到伐木现场,在梁XX指明砍伐的界址后,其便与梁X旺各用一把油锯开始伐木。其砍伐的林木现场在凤凰岭交界处,是大岭乡大岭村旧湴屯人的,其听梁XX说是他买别人的林木来砍伐的。8月21日,其也帮梁XX砍伐林木,梁XX也去过砍木现场。8月16日砍的林木是梁X球、梁X欢、梁X路各开一辆车去运输,8月21日是梁X球、梁X路去运输。修枝与装车的民工都是梁XX请的,其不知道姓名。10、证人梁X球证实,其联系电话是147XX****XX,2012年8月15日、16日、21日,梁XX打电话叫其去帮他运木头,其便开自己的车牌号为桂08-332**的后驱车分别于8月15日到大岭村旧湴屯兵营岭帮梁XX运了一车的桉木,8月16日、21日在距兵营岭1000米左右的地方又帮他运了两车。三车桉木分别是10.28吨、12.41吨、12.05吨。两处林地具体叫什么地名其不知道,小的那处约一亩多,大的那处约七、八亩。8月15日、16日梁X欢也去帮梁XX运桉木,8月16日、21日金沙村上湴屯的一个开桂08-307**后驱车的年轻人也去帮梁XX运桉木。这些木材都是运到港南区新塘乡卖给一个中板厂,老板姓梁,那几天梁XX都是坐其车去那个板厂结账的。砍伐林木时,梁XX请了梁X旺、梁X品两兄弟和其他几个其不认识的民工帮他砍伐,梁X旺、梁X品二人负责用油锯砍伐及截好木头。其中梁X旺只是8月16日去砍了一天,梁X品则在16、21日两天都去砍伐了。11、证人梁X中证实,其联系电话为134XX****XX,2012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21日,其曾向一个手机号码为1355845****的梁姓老板收购木材,运输木材的车辆牌号分别有桂08-332**、00188、30768。(二)物证、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于2012年8月10日接到群众举报称,大岭乡附近有人无证砍伐林木,该局民警到现场调查后发现梁XX有滥伐林木的重大嫌疑,遂于同年8月13日立案侦查,于8月22日将梁XX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梁XX,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至2012年8月28日止,该局未发放过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大岭村3林班5小班、13小班、19小班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4、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梁XX在本案中砍伐的林木均是出售给梁X中经营的刨板厂。用于运输涉案林木的车辆均在车主梁X球、梁X欢、梁X路处,涉案两台油锯分别系梁X旺、梁X品所有,现在二人处。5、提取笔录、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证明证实,梁X兴与梁X才系父子关系,梁X兴拥有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大岭村3林班5小班、13小班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为B450904466043;黄X杰拥有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大岭村3林班19小班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为B450904455883。6、地磅单证实,2012年8月15日,经车牌号为33211、00188的车辆运输出售给梁X中的两车桉木净重共16.54吨;2012年8月16日,经车牌号为00188、33211、30768的车辆运输出售给梁X中的三车桉木净重共36.21吨;2012年8月21日,经车牌号为33211、30768的车辆运输出售给梁X中的两车桉木净重为24.11吨。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梁XX对其于2012年8月10日雇人砍伐的位于大岭村旧湴屯兵营岭3林班5小班、13小班二处林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梁X欢对涉案车辆及木材进行了指认;梁X旺对涉案油锯进行了指认。梁X品、梁X路、梁X球、梁X旺、梁X欢、黄X杰对梁XX于2012年8月16日、21日雇人砍伐的位于大岭村3林班19小班处的林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X杰辨认出2012年8月中旬购买其种植在大岭乡大岭村光产山的桉树来砍伐的人是梁XX;梁X品辨认出2012年8月16日、21日雇请其砍伐桉木的人是梁XX;梁X欢辨认出2012年8月10日、16日雇请其运输桉木的人是梁XX;梁X中辨认出出售木材给其的梁姓老板是梁XX。9、通话记录证实,梁XX使用的电话号码与梁X旺使用的电话号码、梁X品使用的电话号码、梁X路使用的电话号码、梁X欢使用的电话号码、梁X中使用的电话号码、以及黄X杰使用的电话号码在涉案期间的通话记录的情况。(三)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蓄积量和出材量统计表、伐区调查及林木检尺登记表证实,梁XX雇人砍伐本案林木的林地位于大岭乡大岭村3林班5小班、13小班处及3林班19小班处,三处被砍伐的林木面积共0.74公顷,蓄积量共61立方米,出材量共50立方米。2、现场勘查报告证实,梁XX所砍伐的林木面积共计为0.74公顷,蓄积量为61立方米,出材量为50立方米。(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梁XX供述,其联系电话为1355845****,2012年8月10日前些时间,其向梁X才购买了位于大岭乡大岭村旧湴屯兵营岭的两处林木,并叫大岭村上梁屯的梁X仕及本屯的梁X旺等人在8月10日进行砍伐。砍伐的林木是速丰桉,面积大的那处约砍伐得12吨,面积小的那处约砍伐得3吨。当时大概请了六个人帮忙砍伐、装车等,其中司机是梁X欢,油锯手是梁X旺,装车工是梁X仕,三人是其直接叫来的;其他装车、修枝工是其通过梁X仕叫来的。其知道砍伐林木需要办证,但是见手续麻烦便没有办采伐许可证就砍伐了。同年8月左右,有一个人告诉其在大岭乡有一片桉树要出售,并带其去见到黄X杰及看了林地,谈好价钱后,其把砍树的钱给了黄X杰。8月16日、21日,其请人砍伐了那片桉树,木主应该是黄X杰,因为林权证上写的是黄X杰的名字。其记得8月16、21日其请梁X球帮运过木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梁XX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林权证是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大岭乡大岭村3林班19小班处的林木,没有其对现场的指认及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项指控不成立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系经依法提取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均系证人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梁XX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梁XX向黄X杰购买位于大岭乡大岭村3林班19小班处的林木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该处林木,面积为0.6公顷,蓄积量为48立方米的事实,有梁XX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证人梁X中、黄X杰、梁X欢、梁X路、梁X旺、梁X品等人的证言、上述证人对砍伐现场的指认笔录与照片以及黄X杰、梁X欢、梁X品对梁XX的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并与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地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报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林权证、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上诉人梁XX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在二审中提出,其于2012年8月10日砍伐的13方林木包含在上述48方蓄积量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梁XX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到案后,梁XX能如实供述其部份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梁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梁XX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