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普润石化有限公司与四川海联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海联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普润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联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高雄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区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普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8号5栋10-3。法定代表人:徐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榆林,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海联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广汉市,应由广汉市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原告的主要经营机构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