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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虹风路与富强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酒精含量为0.93mg/ml。交警随后将被告人葛某带至双林人民医院,并于当日20时30分对被告人葛某抽取血样。经检验,葛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1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