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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与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湾路623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勇,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艳,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胡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霄,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诉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艳、孟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编号为950000330901的《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按期交纳电费。被告从2012年8月开始拖欠电费,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电费及违约金为66955.9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作为供电合同用电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电费,且经原告多次催交至今仍未交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及违约金共66955.97元,具体为2012年8月份的电费19812.71元及违约金3130.41元、2012年9月份的电费15517.55元及违约金1489.68元、2012年10月份的电费16156.59元及违约金581.64元、2012年11月份的电费8335.39元及追补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基本电费1932元(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5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供电局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2、欠费清单,证明被告用电未支付电费;3、停电申请表,证明因被告是大工业用户,欠费停电仍收取基本电费,故通知被告办理停电申请;4、2012年8月至11月的《催缴电费通知单》及《电费差错计算书》,证明被告欠电费金额及追补电费金额。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所欠电费的事实及原告诉请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电费,因市场行情不好,经营出现问题,加上银行欠贷未偿还等问题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才造成拖欠电费。此外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华隆公司未就其答辩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电费结算协议书》,同年4月20日正式签订编号为950000330901的《供用电合同》,并将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书》作为《供用电合同》的有效附件。约定原告作为供电方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连续向被告供电,用电方华隆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无偿将该电能计量装置移交给供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缴费时间为原告派发电费通知单之日起至当月18日期间为用电方华隆公司缴费期,华隆公司应在缴费期内缴清当期电费。逾期未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另逾期交付电费的除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外,超过当月28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方可以停止供电。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9月19日、10月26日、11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缴电费通知单》,被告具体欠电费数额为:2012年8月份欠缴电费19812.71元(用电周期为2012年7月1日0时至2012年8月1日0时),2012年9月份欠缴电费15517.55元(用电周期为2012年8月1日0时至2012年9月1日0时),2012年10月份欠缴电费16156.59元(用电周期为2012年9月1日0时至2012年10月1日0时),2012年11月份欠缴电费8335.39元(用电周期为2012年10月1日0时至2012年11月1日0时),共计59822.24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对被告发出《客户欠费停电通知单》。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向被告发出《电费差错计算书》告知被告应计收基本电费。另查明,被告在电价分类里属于大工业用电,根据营销系统信息显示变压器总容量为315KVA,实行国家规定的“二部制电价”,除收取一度电费用外,还需根据“变压器的容量”交纳基本电费。按照《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基本电费计算过程为(23/KVA.月×16天×315/30)/2=193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费事实及金额的计算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缴纳电费的义务。现被告没依约定履行缴纳电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2012年8、9、10、11共4个月的电费5982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基本电费。根据国家《电力法》及《供用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合同中规定的被告电价分类属于大工业,实行国家规定的电价计算方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电费19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供用电合同》第8.7条和《电费结算协议书》第4.1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未交清电费的,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条例所规定的范围,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约定派发电费通知单之日起至当月18日期间为缴费期,故所欠电费的违约金应分别从2012年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起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支付电费本金59822.24元;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的基本电费1932.00元;三、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支付逾期违约金(包括①以19812.71元为本金按日2‰从2012年8月19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及按日3‰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②以15517.55元为本金按日2‰从2012年9月19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及按日3‰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③以16156.59元为本金按日2‰从2012年10月19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及按日3‰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④以8335.39元为本金按日2‰从2012年11月19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及按日3‰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元由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