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终字第63号马永安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安,李远兴,李荣坚,欧启会,欧凯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永安,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李远兴,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李荣坚,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欧启会,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欧凯东,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列五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远兴、李荣坚、马永安、欧启会、欧凯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马永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11日,藤县龙信源河砂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在浔江干流藤县辖区的新马村至濛江河口河段、北流河干流藤县金鸡电站大坝至交口电站大坝河段等河段使用年限为一年的采沙权。同年5月1日,龙信源公司与藤县汇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浔公司)签订河沙开采劳务承揽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由汇浔公司以包干方式承揽采沙作业。期间,因政策调整,龙信源公司中标河段的禁采范围扩大,藤县水利局同意该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延长3个月的开采权。同年6月10日,藤县水利局通知龙信源公司采沙权使用期间于当天已届满,2012年6月11日必须停止采沙作业。自2012年4月份以来,藤县金鸡镇兴隆村河段两岸的村民以汇浔公司在兴隆村河段采沙导致河岸两边崩塌、村民种植在河岸边的竹子倒进水里损毁,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汇浔公司赔偿由此给村民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兴隆村村民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多次阻止沙船在该河段抽沙。作为汇浔公司负责在该河段抽沙的交口沙场老板、被告人李荣坚、李远兴认为其沙场只是负责抽沙,村民有问题应与汇浔公司协商,所以坚持继续抽沙。交口沙场的工作人员李某新等人于2012年6月18日中午又在该河段抽沙,即遭到村民的阻止,李某新等人停止抽沙返回沙场后将情况告知李荣坚等人。次日上午,李远兴通过天平镇满村一个叫“五弟”的人(另案处理)召集其他人员,李荣坚召集被告人欧凯东等人,被告人马永安召集其他人员共十多人分别乘坐由李远兴、马永安、欧凯东驾驶的三辆小车来到交口沙场。当日11时许,李远兴、李荣坚安排两条沙船到兴隆村河段开始抽沙,同时李远兴也与几个人驾驶一条小铁船到抽沙的地方巡逻。13时许,李荣坚等人搭乘的大沙船正在抽沙,兴隆村的七八十名村民陆陆续续来到河边,并一直高声叫喊不准沙船继续抽沙。李远兴见此情况,便开小铁船往村民聚集的岸边靠近,在小船将靠岸时,村民将一些自制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和竹棍等物掷向小铁船致使小铁船无法靠岸。正在抽沙船上的李荣坚见状指令抽沙船也向岸边靠近,当沙船与小铁船会合时,小铁船上的人全部上了抽沙船,然后一起往岸边靠去。当沙船靠岸后,李远兴等喝令沙船上的人上岸,接着李远兴、李荣坚、马永安、欧启会、欧凯东等人手持竹棍冲上岸追打村民,部分村民也手持竹棍等物与对方对打。双方共造成11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村民龙某昌重伤,村民龙某现、何某祥轻伤;村民龙某珍、梁某萍、龙某耀、龙某章轻微伤。原判还认定,李荣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马永安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欧凯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原判再认定,案发后,藤县公安局在交口至旺国路段设卡,将形迹可疑的李远兴、欧启会、马永安等人截获,后李远兴、欧启会、马永安主动交代参与与村民斗殴的事实,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调查,李荣坚、欧凯东涉嫌此案,公安民警打电话给李荣坚和欧凯东,李荣坚和欧凯东自动在藤县妇幼保健医院门口等候公安民警,主动交代参与斗殴的事实,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2013年1月8日,李远兴、李荣坚与被害人龙某昌、龙某耀、龙某章、龙某现、柯某祥、龙某珍、梁某萍达成和解协议,承担了上述被害人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医药费122150元,并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给龙某昌人民币100000元、龙某耀人民币8000元、龙某章人民币3000元、龙某现人民币4500元、柯某祥人民币5500元、龙某珍人民币4500元、梁某萍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龙某昌、龙某耀、龙某章、龙某现、柯某祥、龙某珍、梁某萍对李远兴、李荣坚及其他各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登记证明、(2007)藤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08)藤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2008)梧刑减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藤看刑释字(2008)10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1)释通字第130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11)狱释字第1260号释放证明书、关于犯罪嫌疑人李远兴、李荣坚等人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中标通知书的请示、招标成交确认书、工商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合同期满答复、水利局通知、调查报告、答复、会议签名表、会议照片、承揽合同、合同期满答复、延长河道采砂期限的函复、调查处理报告、停止交口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通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害人龙某昌、龙某现、何某祥的陈述,证人梁某萍、龙某耀、龙某章、龙某珍、龙某昌、龙某坤、陈某花、龙某行、吴某英、龙某举、龙某林、吴某群、龙某森、龙某福、黄某连、龙某右、罗某连、龙某杰、曾某莲、林某花、龙某成、龙某飞、龙某善、曾某新、龙某吉、李某新、黄某明、石某贵、黄某荣、廖某华、柯某、苏某昌、陈某照、马某深、马某宏、梁某跃、莫某贤、陈某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辨认笔录、(藤)公(刑)鉴(活检)字(2012)129号、130号、142号、143号、141号、138号、140号、139号、160号、161号、162号鉴定意见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远兴、李荣坚、马永安、欧启会、欧凯东因河沙开采的问题而聚众与村民相互斗殴,致使对方村民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远兴、李荣坚、马永安召集人员并参与斗殴,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欧启会、欧凯东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李荣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马永安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欧凯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远兴、马永安、欧启会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李荣坚、欧凯东在犯罪后,公安民警打电话给二被告人在指定地点等候,二被告人在指定地点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并接受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李远兴、李荣坚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所有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罪责。综合考虑欧启会、欧凯东所具有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五被告人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五被告人所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依法对五被告人均适用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判决:一、被告人李荣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马永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欧凯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四、被告人李远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欧启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马永安以其在本案中应被认定为从犯,其有自首情节,受害方有过错,且受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荣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远兴、李荣坚、马永安、欧启会、欧凯东因河沙开采问题而聚众与村民斗殴,致使对方村民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应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永安和原审被告人李远兴、李荣坚、欧启会、欧凯东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远兴、李荣坚、马永安、欧启会、欧凯东因河沙开采问题而聚众与村民斗殴,致使对方村民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远兴、李荣坚、马永安召集人员并参与斗殴,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欧启会、欧凯东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李荣坚曾因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马永安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欧凯东曾因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原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远兴、李荣坚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所有被害人对五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五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五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决定对五原审被告人均适用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永安提出其在本案中应被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马永安在本案中参与召集人员并参与斗殴,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法,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马永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受害方有过错,且受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辩解意见在一审审理时已提出过,原判对此已进行充分的论述,并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以相同理由再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于法于理不合,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马永安和原审被告人李荣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马永安、李荣坚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的刑幅内分别判处马永安、李荣坚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永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马永安和其他原审被告人要认罪服法,认真吸取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经耀审判员 钟康安审判员 钟雄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宇航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