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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方某。被告:徐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生活也较为平淡,经常争吵。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因此争吵了一个月,并于2012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竹海水韵花园春风里2幢2单元1202室的房屋)。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相识相知,感情基础扎实,婚后感情生活也很充实,原告并未与被告分居,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3、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杭州市蒋村兴达苑12幢3单元601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一起。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显示时间为2010年3月,与原告搬离时间没有关联。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9月起,原、被告时有争吵。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以来,原、被告虽有争吵,但主要系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进一步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现有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视双方夫妻感情现状,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