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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阳╳╳诉刘╳╳、周╳╳民间借贷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xx,刘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692号原告阳xx,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xx市人,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xx区xx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韦xx,柳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柳州市xx区xx路**号**栋**单元**号,现下落不明。被告周xx,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xx市人,柳州市xx部xx,住广西柳州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委托代理人周x,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xx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xx村xx区**号。原告阳xx诉被告刘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xx的委托代理韦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xx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1.8%,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xx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刘xx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另被告周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周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周xx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720元给原告(计算至2012年10月l2日止);3、两被告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利息的约定。2、周xx户口本,证明周xx与刘xx之间的夫妻关系。3、刘xx身份证,证明刘xx的身份情况。被告周xx辩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状提出主张1刘xx向原告借款、主张2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以证明。本案借条上无夫妻共同生活相关联内容,也无被告周xx书写手迹及签字盖印,因此本案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原告的主张相对于被告周xx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对被告周xx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与原件不相符;对证据3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借条及证据3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户口簿,虽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有出入,但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未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言明“今借到阳xx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为壹月(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包括国家规定利息1.8%,全部还清所有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还余款及利息,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请求。另查:被告刘xx与周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离婚,与原告阳xx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向原告阳xx借款4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xx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均未还款,实属违约,因此原告阳xx要求被告刘xx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xx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周xx与刘xx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8%,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应约定的1.8%月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周xx共同归还原告阳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12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周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