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居民,现被关押在安远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朱慕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就读安远县镇岗初级中学时,被告是该校的老师,2009年7、8月间在被告的威胁下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性行为,二个月后发现怀孕,××××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欧某。2011年8、9月间,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原告丈夫发现,原告丈夫找到被告与之发生了纠纷并因打砸被告家中财产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拘留期间,安远县公安局委托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被告和欧某进行了DNA遗传关系检验,结论为:支持郭某、陈某为欧某的生物学父母亲。被告拿到此报告后,多次威胁原告及原告公婆,如不将欧某交给被告就一定要原告丈夫坐牢。原告为营救困于看守所的丈夫,被迫答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探视女儿,均遭到拒绝。经原告多方打听发现被告的老婆不接受欧某且阻止欧某进家门,被告在接到欧某的当天就已将其送至定南县,委托他人代为抚养。欧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原告丈夫和家公婆抚养,一家人对欧某十分疼爱,被告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先是乘人之危提出违反法律规定的无理要求,后又胁迫原告夫妻签订乘人之危的显失公平无效协议,被告得到女儿后不履行直接抚养女儿的义务而是委托他人代为抚养,被告自己本人具有直接抚养条件而不抚养的行为可以构成遗弃,被告的遗弃行为完全丧失了抚养小孩的权利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给付小孩至18周岁的抚养费计18.4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答辩:一、对原告和被告是怎样发生的两性关系不做描述性答辩,绝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二、原告诉争非婚生女儿郭佳慧(即原告所称欧某)的抚养权在事实面前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就非婚生女儿郭佳慧的抚养权问题已经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小孩由甲方(即郭某夫妻)抚养,与乙方(即陈某夫妻)无关,甲乙双方均不追究小孩是否属陈某、郭某所生”。原告称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是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无效协议,而事实上,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及原、被告的律师均在场的律师事务所签,是双方律师起草后交给原、被告双方仔细阅读后签订,有在场人阳文培见证,案外人欧阳开远的签字是在看守所签的,有其律师叶波及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场,所以该协议的签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任何胁迫或乘人之危。假如该协议真的是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也不是无效协议而是可撤销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2月24日前先起诉撤销协议的诉讼再打抚养权的诉讼;二、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儿郭佳慧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的妻子在此事中也受到了被告的伤害,对此事情开始有看法是自然的正常的反应,但通过被告做工作,小孩接回来后被告和妻子对郭佳慧视同己出,后来由于原告经常借探望小孩为名对被告家庭进行无理取闹导致被告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经被告及妻子商议暂时将小孩寄养在亲戚处,所有抚养费用都是被告支付且离被告居住的地方非常近。只要原告不再骚扰被告及郭佳慧的正常生活,被告夫妇随时可以将郭佳慧接回家里抚养。被告接受过高等教育并且从事教育工作几十年有相当成熟教育小孩的工作经验,被告家庭收入也较原告好;三、原告有遗弃小孩郭佳慧的行为。2011年10月中下旬,原告将郭佳慧带到安远二中找被告生事,被告不在学校,原告将小孩扔到学校领导办公室后离去,学校安排工作人员将郭佳慧送往被告老家,原告的该行为完全构成了遗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陈某在安远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欧某(郭佳慧,下同)。2011年10月24日,原告陈某的丈夫欧阳开远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4日,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遗传关系检验得出结论:支持郭某、陈某为欧某的生物学父母亲。2012年2月15日,原告陈某及丈夫欧阳开远作为乙方与被告郭某及妻子卢秀兰作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不要乙方承担因毁坏甲方财产的损失;甲方愿意谅解乙方,自愿请求司法机关对乙方欧阳开远免予刑事处罚;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因小孩交甲方之前的抚养费、生小孩费用、乙方父母带小孩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孩由甲方抚养,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均不追究小孩是否属陈某、郭某所生;今后甲、乙双方均不得以男女关系、欧阳开远被司法机关关押、小孩问题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七万元补偿款。2011年10月中下旬,原告将欧某放在被告原单位安远县第二中学的领导办公室后离去,该学校领导安排将欧某送往被告处,被告接到欧某后委托姐姐郭伦秀照顾两天,后委托家住定南县的亲戚曾小琴、欧阳双添夫妇代为抚养,并将欧某改名为郭佳慧。另查明,原告陈某与其丈夫欧阳开远生育两个儿子皆某,被告郭某与其妻子卢秀兰生育一女已成家。《和解协议书》上在场人“阳文培”的名字是欧阳开远的父亲欧阳文培所签。2012年3月9日,欧阳开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0日晚,欧阳开远再次与被告郭某在本县鹤仔镇发生争执时被被告用匕首刺伤,伤情为重伤乙级,现被告被逮捕并关押在安远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安远县公安局对郭某、欧阳双添所做的询问笔录、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遗传关系检验报告、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果园转让协议、照片,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保证书、收据、曾小琴询问笔录、被告之妻卢秀兰出具的谅解与同意抚养声明书,以及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安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和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陈某和被告郭某所生非婚生女欧某应由谁抚养问题,原告陈某及其丈夫欧阳开远、被告郭某及其妻子卢秀兰已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某抚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抚养小孩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及其各自的配偶、原告家公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在签订协议之前欧某已经送往被告处抚养,原告主张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原告方所签订的不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欧某系原、被告非婚生小孩,现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的矛盾纠纷仍未化解,根据原、被告之间此前达成的约定,维持欧某的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小孩的安定成长,小孩仍应由被告郭某抚养较为有利,由于欧某已由被告郭某委托亲戚代为抚养,被告郭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影响小孩的监护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改变抚养权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涛人民陪审员 卢 学 勤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