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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程某甲、程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程某甲。原告程某乙。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程某甲、程某乙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程某乙诉称,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2000元和4000余元物品。之后,在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杨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迟,不同意结婚也不同意返还彩礼,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12日,原告程某乙之子程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之女杨某甲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现金2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对借婚约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220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6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所押彩礼是以双方订立婚约为前提的,由于婚约现已解除,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所押的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以返还17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彩礼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