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玄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秋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垦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秋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江苏苏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晓军,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秋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照清,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被告李丹,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岳,男,汉族,1968年7月7日生,系李丹配偶。原告江苏苏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垦公司)诉被告江苏秋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博公司)、李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垦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晓军、被告秋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照清、被告李丹及其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垦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秋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KWL-QB-2012的《长期买卖合同》,被告秋博公司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不定期向原告采购尿素等化肥农资产品,原告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免息货款账期,货款信用额度最高不超过950万元,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确保原告的货款安全,原告与被告李丹、案外人张岳、李才平、彭友琴、卢耀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丹与其夫张岳以共有的登记于被告李丹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xxx文化街x幢3A1室房产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xxx文化街x幢3A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李才平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花园28号6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卢耀宇与其妻彭友琴以共有的登记于卢耀宇名下位于南京市xx花园28号501室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人员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时,各方当事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秋博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与被告伙博公司签订《长期买卖合作合同》后,签订了后续《滚动买卖合同》,最后两笔未支付的货款总计为9134200元,货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7前支付完毕。被告秋博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在货款支付时间届满后支付该货款,且明确表态无法履行债务,迫于无奈,原告与抵押人协商处理此事,其中被告李丹同意承担担保义务,但要求通过司法拍卖或变卖程序处理抵押物,原告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卢耀宇同意直接以变卖抵押物的方式处理抵押物,最终卢耀宇、原告及买受人签订协议,以220万元价款变卖抵押物,由买受人将变卖款支付原告,以偿还被告秋博公司欠付原告的部分货款;李才平目前无法找到。至此,除卢耀宇提供的抵押物变卖可得220万元货款外,被告秋博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6934200元,鉴于李才平称抵押物市场价应在700万元左右,故原告要求先对被告李丹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如有未清偿部分的债权再行要求对李才平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秋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9342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每日按6934.2元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13.7万元。2、原告有权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李丹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范围为:货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被告秋博公司辩称1、对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无异议,2、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3、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对律师费有异议,买卖合中没有律师费约定。被告李丹辩称,1、对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无异议,但不清楚该两笔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情况。2、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对律师费有异议,买卖合中没有律师费约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苏垦公司(卖方、甲方)、被告秋博公司(买方、乙方)、被告李丹(担保方)签订《长期买卖合作合同》(合同编号:SKWL-QB-2012),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乙方在合作期内不定期向甲方购买尿素等肥料及其他农产品,乙方采购甲方产品时经协商一致另行签订《滚动买卖合同》,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免息货款账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2、合作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3、信用额度在合作期限内乙方未支付的货款(包括账期内及期末支付的货款)总额累计原则上不超过900万元,在累计未支付货款总额达到900万元时甲方有权停止滚动交易。4、交货地点、方式:乙方自行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货,运杂费用由乙方承担。5、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按照后续签订的交易合同《滚动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如有任一笔到期货款未支付完毕或一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将余下货款(包括未到期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乙方��得发票不代表货款已付清,货款是否支付完毕以货款全部支付到甲方账号为准。6、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担保方:已收到本合同复印件,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同意对乙方债务(信用额度最高950万元的债务及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同意对后续签订的交易合同《滚动买卖合同》不再签字确认、也不要求提供复印件。同日,原告苏垦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李丹(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1、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长期买卖合作合同》及后续交易(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而签订的《滚动买卖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以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固着物共同提供连带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担保法》、《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乙方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抵押物设定抵押,该抵押物全部用于主合同债权债务的抵押登记,不得再用于任何与第三方债务的担保。3、甲、乙双方确认,虽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抵押物享有共有权或依法有权决定抵押物进行抵押的权利人已书面同意该抵押物进行抵押。4、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950万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挪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5、抵押物清单:被告李丹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xxx文化街x幢3A1室房产(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0361**)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xxx文化街x幢3A2室房产(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0361**)。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李丹名下的以上两处抵押房产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JNA0788**号,该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70万元。2013年1月7日,原告苏垦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秋博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滚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KWL-QB-2013-01)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山东润银生产的东平湖尿素1890吨,2180元/吨,合同总金额412.02万元。2、交货时间、地点、方式:2013年1月10日前乙方自行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货,运杂费用由乙方承担。3、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同意乙方于2013年3月7日前支付完毕货款,乙方取得发票不代表货款已付清,货款是否支付完毕以货款全部支付到甲方账号为准。4、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见双方签订的《长期买卖合作合同》。2013年1月8日,被告秋博公司致函原告苏垦公司确认,收到《滚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KWL-QB-2013-01)项下尿素1890吨,同时确认欠付该笔货款412.0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7日前支付完毕。2013年1月10日,原告苏垦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秋博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滚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KWL-QB-2013-02)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山东润银生产的东平湖尿素2300吨,2180元/吨,合同总金额501.4万元。2、交货时间、地点、方式:2013年1月15日前乙方自行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货,运杂费用由乙方承担。3、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同意乙方于2013年3月7日前支付完毕货款,乙方取得发票不代表货款已付清,货款是否支付完毕以货款全部支付到甲方账号为准。4、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见双方签订的《长期买卖合作合同》。2013年1月11日,被告秋博公司致函原告苏垦公司确认,收到《滚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KWL-QB-2013-02)项下尿素2300吨,同时确认欠付该笔货款501.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7日前支付完毕。2013年3月8日,被告秋博公司再次致函原告苏垦公司,确认了以上两份《滚动买卖合同》所欠货款为913.42万元,并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同意支付每日9134.2元的违约金。另查明,案外人卢耀宇用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花园28号501室的房产变卖220万元,偿还被告秋博公司欠付原告苏垦公司的部份债务,至此,被告秋博公司仍欠原告苏垦公司货款6934200元。又查明,2012年10月25日、26日,原告苏垦公司分别与与江苏梦麦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尿素买卖合同,购买尿素4300吨,并支付货款881.5万元。以上事实有《长期买卖合作合同》、《滚动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确认单、协商函、尿素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本票、镇江市国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对被告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693420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每日按6934.2元支付违约金意见,被告秋博公司、李丹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有权对被告李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xxx文化街x幢3A1室房产(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0361**)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xxx文化街x幢3A2室房产(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036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秋博公司所欠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苏垦公司与被告李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抵押权及于被告秋博公司所欠货款6934200元及其相应违约金、律师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苏垦公司与被告李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为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李丹以上两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秋博公司所欠本金47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3.7万元,因原、被告在主合同(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每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秋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苏垦物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9342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原告江苏苏垦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丹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xxx文化街x幢3A1室房产(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0361**)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路xxx文化街x幢3A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秋博公司所欠本金47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0万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苏苏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612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2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