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金梅与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梅,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韩建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贾金梅,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号院9号楼一层乙129号。负责人袁朋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滨滨,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韩建开,男,1970年2月9日出生。原告贾金梅与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北京分公司)、韩建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梅,被告中瑞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搭理人李佳、董滨滨,被告韩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梅诉称:2012年2月26日,韩建开介绍我干活,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到被告海淀区温泉镇尚风尚水B区7号楼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约定每天劳务费240元,工作到2012年4月13日,原告共工作48天,截止到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10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1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瑞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韩建开有合同,原告在我处务工,我们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支付的劳务费,已经给原告本人了,当时韩建开也在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建开辩称:原告在工地干活属实,如果原告说没有领到工资,应该是事实,是我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的,原告在工地干活我不在场,他们的工资不通过我给。我签字的工资表我认可,工资表上打勾的人员是已经发过工资的,没有打勾的人员是没发工资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韩建开介绍到被告中瑞北京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的工人。2012年4月15日,韩建开(乙方)与中瑞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15日海淀区温泉镇尚峰尚水7#楼精装修项目所有工程量所涉及劳务费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甲方施工期间共借支人民币16万元整,伙食费由乙方付清,金额为850元,当日扣除;2、甲方在2012年4月15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劳务费人民币54万元,涉及工人137人;3、至此,甲乙双方就海淀区温泉镇尚峰尚水7#楼精装修项目所有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一次性结清,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务纠纷;4、乙方保证在2012年4月15日撤场并不再有工人闹事,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是经韩建开介绍到工地工作,韩建开是带工的,原告的职务是勤务人员,日工资240元;中瑞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认为其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交2012年4月15日,有韩建开签字确认的工资表8张,该工资表记载瓦工贾金梅、日工32.5、单价240元、总合计7767元(在贾金梅名单处未打勾)。韩建开对上述8张工资表认可,并表述,工资表中涉及工人名单前已划勾的为劳务费已经给付,名单前未打勾的应是未给付劳务费。原告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同时提交考勤记录表二页,该记录表第一页记载贾金梅、10天、2400元,第二页记载贾金梅、36天、8640元。韩建开不认可贾金梅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中瑞北京分公司认为贾金梅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资表、工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明令禁止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或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作为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的支付主体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欠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中瑞北京分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韩建开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中瑞北京分公司应当将劳务费发放给实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本人。韩建开与中瑞北京分公司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应由韩建开先行支付,北京中瑞北京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费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应认定贾金梅劳务费为7767元。审理中,中瑞北京分公司辩称已将劳务费支付一节,考虑韩建开系分包人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瑞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认可,被告中瑞北京分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等因素,对中瑞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韩建开提出其仅是介绍原告工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贾金梅劳务费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二、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贾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被告韩建开、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