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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志良与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良,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693号原告:王志良,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被告:赵金霞,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哲,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钰,女,199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法定代理人:赵金霞,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晟,男,200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法定代理人:赵金霞,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基,男,193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良诉被告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良、被告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良诉称:被告赵金霞系张家树(已故)之妻,被告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系张家树与被告赵金霞之婚生子女,被告张国基系张家树之父。2007年至2008年期间,张家树为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09年11月27日,张家树因病去世。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金霞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张家树在世期间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应属于共同债务,被告赵金霞作为张家树之妻负有偿债义务,被告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作为张家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债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金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共同辩称: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因为被告赵金霞的丈夫张家树在身体还健康时从事经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现在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款项,但是因为赵金霞的丈夫张家树生病,治疗花费巨大,经营无法继续,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款项,一旦以后有能力,会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张家树为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王志良借款3000000元。赵金霞在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张家树于2009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被告赵金霞系张家树之妻,被告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系张家树与被告赵金霞之婚生子女,被告张国基系张家树之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良与张家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并经被告赵金霞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赵金霞系张家树之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金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金霞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且被告赵金霞对欠款事实及清偿欠款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作为张家树的遗产继承人,应对张家树生前所欠债务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在继承张家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良3000000元,被告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在继承张家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赵金霞负担(被告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在继承张家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