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伍万邦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伍万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47号云湖大厦。委托代理人吴俊、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万邦,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伍万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万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伍万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欠本金9058.05元、利息(含滞纳金)7646.08元。现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9058.05元、利息(含滞纳金)7646.0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万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伍万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9。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欠本金9058.05元、利息(含滞纳金)7646.08元,共计16704.13元。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客户领卡确认函、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信用卡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伍万邦持信用卡透支后,即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万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16704.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于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