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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佳故意伤害罪,夏某、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夏某,孔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永国。被告人夏某。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映。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孔某、叶福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佳、夏某、孔某、叶福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晚,周优、朱某与楼某乙、楼某甲等人在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国会金色娱乐会所215包厢唱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后周优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佳,要求周佳为其讨说法。被告人周佳纠集被告人夏某、叶某、孔某等人赶至国会金色帮忙助威。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佳等人强行冲进215包厢,被告人周佳以为楼某乙就是殴打周优的人,即拿出马刀威吓,被告人孔某等人砸啤酒瓶助威,后被告人周佳将楼某乙拉到包厢外,用马刀追砍被害人楼某乙背部、胸腹部等处,致被害人楼某乙重伤后果。被告人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佳。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孔某、叶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佳、孔某、叶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夏某提出对方有过错,其是去讲道理,要求对方赔礼道歉,要周佳不要冲动,其也未进入包箱。辩护人何永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周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周佳系初犯、偶犯,一时冲动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佳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映提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即没有叫人去打架,只是叫孔某、叶某去看看,到现场后也没有去冲撞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没有接触被害人;客观后果的产生不是夏某积极追求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的笔录存在诱供、逼供。认定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夏某带被告人孔某、叶某一起到国会金色帮助周佳,在客观上形成了助威作用,导致了本案犯罪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周佳、孔某、叶某均作了有罪供述。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晚,周优、朱某与楼某乙、楼某甲等人在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国会金色娱乐会所215包厢唱歌。期间,因朱某经常进出包厢,引起楼某甲不满,楼某甲支付小费后让朱某、周优离开。周优不肯离开,楼某甲打了周优一个耳光,双方发生纠纷。后周优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佳,要求周佳为其讨说法。被告人周佳电话联系“阿强”,“阿强”遂派三名闲散人员携马刀去帮被告人周佳,后被告人周佳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夏某接到电话后纠集了被告人叶某、孔某赶至国会金色帮忙助威。被告人夏某、叶某、孔某明知被告人周佳要滋事报复,仍积极前往国会金色站船头助威。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佳等人强行冲进215包厢,被告人周佳以为楼某乙就是殴打周优的人,即拿出马刀威吓,被告人孔某等人砸啤酒瓶助威,后被告人周佳将楼某乙拉到包厢外,用马刀追砍被害人楼某乙背部、胸腹部等处,致楼某乙双侧开放性血气胸。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楼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夏某、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1月8日0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害人楼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楼某甲、方某、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周优叫来的人(被告人周佳、叶某等人)冲进KTV包箱,对被害人楼某乙啤酒瓶砸,马刀砍。后被告人周佳把楼某乙拉到包厢外,用马刀砍楼某乙背部、胸腹部等处。证人朱某、许某、鄂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晚,国会金色215包厢内,周优酒喝多后与顾客楼某甲发生纠纷,后周优打电话给周佳,周佳纠集人员,用马刀砍伤楼某乙的事实。被告人周佳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7日晚,其和社会上跟的哥夏某还有孔某等几个朋友,一起在港汇大酒店打牌。21时左右,其女朋友周优打电话其讲被人打了,其赶到国会金色了解情况后,就给“阿强”打电话“阿强”就叫其几个朋友赶到国会金色,其中一个高个子递给其一把马刀,其把马刀藏在衣服里面,后给夏某打电话。没过多少时间,夏某与孔某等人赶到了,其见人都到了,就进入国会金色,快步走到215包厢,当时被国会金色的经理拦住,问什么事情。其就讲人被打了要讨说法,就直接冲进215包厢,其他兄弟砸了几瓶啤酒,其抓住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把他拉到包厢外,用马刀在他右肩部砍了一刀,后朝他左胸部、右胸部各砍了一刀,就逃走了。其打电话给夏某,是为了帮其站船头、涨涨士气。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7日晚,周佳的女朋友被人打了,夏某接到周佳的电话后,我们一起到国会金色,当时周佳身边已有几个人了,周佳见到我们后,就带着身边的那些人与我们一起进入国会金色,坐电梯到二楼,走到包厢门口时被一批保安和服务员拦住,周佳就与保安发生争执,其见状就冲上去推了一名服务员,周佳就带头冲进包厢,我们也随后冲了进去,看到茶几上的啤酒瓶,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将下半部敲掉,上半部拿在手里,旁边二三个我们一起的人也同样方法把啤酒瓶拿在手里。后来周佳拿着一把刀在追包厢里的一个男的,追到外面,一边追一边砍。后来我们都跑了。周佳打电话给我们,就是让我们过去帮他旁边站一站,好吓吓对方,震慑对方,使对方不敢还手,即使还手了我们也可以帮忙。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夏某接到周佳的电话,说周佳的女朋友被人打了,叫我们一起去一下,老乡被人打了,肯定要去帮忙出头的。我们一起到了国会金色,看到周佳带着另外几个人,我们一起到了国会金色二楼,到一个包厢门口被保安拦住,当时前面的人把保安推开,强行冲入包厢里,过了会周佳拉着一个包厢里面的人出来了,用刀砍了那人一刀,那个人就逃,周佳就追,我们也跟着回去了。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012年12月17日晚上,周佳打电话给其,说他老婆被打了,其就对周佳讲让他等一下,其过去看一下,这样就带着小明等几个人赶去,到那里周佳已经叫了六七个人在那边等了,他要过去找对方算帐,其也没多讲什么,一起跟了过去,到了国会金色包厢门口,保安拦着不让进,其与几个人与工作人员理论,当时喉咙较响,要他们负责任。还在理论时,周佳已冲进包厢里,过了会周佳从包厢跑出来,手里拿着把刀在追,到大门口周佳人不见了。过了段时间,周佳打电话给其,让其去五角广场接他一下,其就和孔某开车把周佳和他女朋友接上车,后送到义乌。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楼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1月8日0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佳的事实。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因非法买卖枪支于200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被告人周佳、夏某、叶某、孔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佳、夏某、叶某、孔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周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叶某、孔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永国提出对被告人周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夏某接到被告人周佳的电话后,纠集了被告人孔某、叶某前往国会金色娱乐会所,虽未明确指出要被告人孔某、叶某去打架滋事,但为被告人周佳助威、站船头达成了默契,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人周佳在等到被告人夏某等人到场后,就冲进国会金色进行滋事,被告人孔某也冲进包厢砸啤酒瓶助威,被告人夏某并未对此进行劝阻。故辩护人彭映提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七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六日止);三、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止);四、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侃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