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于淑贞与卓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贞,卓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于淑贞,农民。被告:卓武波,农民。原告于淑贞为与被告卓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贞诉称:被告卓武波以经商需要为由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三个月。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卓武波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186000元。原告于淑贞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卓武波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于淑贞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卓武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于淑贞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卓武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被告卓武波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于淑贞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卓武波向原告于淑贞出具的借条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卓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淑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于淑贞负担778元,被告卓武波负担3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建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