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龙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龙小玲;汤检妹;龙春华;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汤某5;程金贵;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徐建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小玲,女,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检妹,男,汉族,1933年12月29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春华,女,汉族,1938年2月2日生,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1,女,汉族,1997年5月28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2,女,汉族,1998年11月24日生,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3,女,汉族,2001年2月23日生,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4,男,汉族,2003年4月7日生,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5,男,汉族,2004年7月12日生,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汤某5法定代理人龙小玲,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文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贵,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湖北省武穴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制造基地3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小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揭阳市东山区黄岐山大道东悦酒店南附楼一至二层。负责人黄小鹏,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下称贵溪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骏、被上诉人龙小玲、汤检妹、龙春华、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汤恩委托代理人熊文辉、被上诉人程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英豪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揭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09时许,汤某6驾驶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57KM+600M时,车辆发生故障,于是把车停在路肩并与另一副班司机刘永华下车检修车辆,约十分钟后,司机程金贵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此处,车辆碰撞闽C×××××号尾部,致使闽C×××××号受力向前碰撞路面上的人员和道路右侧护栏,造成汤某6当场死亡,刘永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3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1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6与被告程金贵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程金贵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兼驾驶员,被告英豪物流公司是闽C×××××号车的车主,汤某6受雇于该公司,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闽C×××××号车在贵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限额10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金贵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英豪物流公司由陈开智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死者汤某6属农业户口,1974年9月25日出生,其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湘赣路土布街租万载县株潭今发花炮厂从事爆竹生产经营,其妻子、子女跟随其在该加工厂居住至今,汤某62010年1月起跑运输至2011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汤某6法定继承人有:原告龙小玲、汤检妹、龙春华、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汤某5。原告汤检妹、龙春华共生育汤某6、汤兰两兄妹。被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50000元后其他赔偿款一直未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被告程金贵抗辩认为,其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自己车辆损失90000多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英豪物流公司抗辩认为,其公司虽然是闽C×××××号车的车主,但该车是陈开智挂靠经营,事故发生后陈开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闽C×××××号车在贵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限额10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陈开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可由我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余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贵溪支公司抗辩认为,肇事车辆闽C×××××号车在贵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限额10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将依法理赔,死者汤某6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按照车上人员规定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裁减;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有11年,不能按13年计算,死者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认为,2011年8月6日09时许,汤某6驾驶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57KM+600M时,车辆发生故障,于是把车停在路肩并与另一副班司机刘永华下车检修车辆,约十分钟后,司机程金贵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此处,车辆碰撞闽C×××××号尾部,致使闽C×××××号受力向前碰撞路面上的人员和道路右侧护栏,造成汤某6当场死亡,刘永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3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1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6与被告程金贵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事发在场当事人陈述作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认定汤某6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且无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程金贵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兼驾驶员,被告英豪物流公司是闽C×××××号车的车主,汤某6受雇于该公司,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且无故意或重大过错,汤某6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英豪物流公司承担,故被告程金贵、英豪物流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肇事车辆闽C×××××号车在贵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汤某6虽是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但该车因发生故障已停在高速公路边,其已离开驾驶室下车后约十分钟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汤某6已不在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其已致身保险车辆之下,不属本车人员,因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汤某6事故发生时已不在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其已致身保险车辆之下,不属本车人员,属于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故被告贵溪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被告贵溪支公司认为汤某6属于本车人员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汤某6属于其本车第三者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死者汤某6虽属农业户口,但其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湘赣路土布街租万载县株潭今发花炮厂从事爆竹生产经营,其妻子、子女跟随其在该加工厂居住至今,汤某62010年1月起跑运输至2011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有当地村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局、安监办、工商管理局证明证实,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主张死者汤某6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支付死者汤某6丧葬费50705元/年÷2元=25352.5元可予照准;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鉴于死者汤某6为其家庭唯一劳动力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可适当调整为4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无提供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年×13年=263273.66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汤某6于2011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可从2012年开始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调整为:20251.82元/年×10年+20251.82元/年×1年÷2人=212644.11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535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44.1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818946.43元。原告因汤某6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先予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98946.43元,按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50%承担,被告程金贵承担598946.43元÷2=299473.2元,扣除其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实应支付279473.2元,被告英豪物流公司承担598946.43元÷2=299473.2元,扣除其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实应支付269473.2元。被告程金贵、英豪物流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维护正常交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龙小玲、汤检妹、龙春华、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汤某5因汤某6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6894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程金贵赔偿279473.2元,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69473.2元。被告程金贵、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程金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贵溪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汤某6在死亡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二、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所要保障的主体是因机动车运行而给无法控制机动车的机动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机动车驾驶员本人可以通过控制车辆的运行来避免、减少这种风险。本案中,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而保险车辆带来的这种风险基本可避免,无须由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来承担。故死者汤某6应按车上人员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汤某6为“第三者”,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小玲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金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英豪物流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贵溪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死者汤某6生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1、汤某6作为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车外检修,对于闽C×××××号而言,汤某6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汤某6驾驶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于是把车停在路肩并与另一副班司机刘永华下车检修车辆,司机程金贵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此处,车辆碰撞闽C×××××号尾部,致使闽C×××××号受力向前碰撞路面上的人员和道路右侧护栏,造成汤某6当场死亡、刘永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某6与被上诉人程金贵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程金贵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兼驾驶员,汤某6驾驶的闽C×××××号车车主系被上诉人英豪物流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闽C×××××号车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汤某6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程金贵、英豪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上诉人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闽C×××××号车已向上诉人贵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贵溪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揭阳中心支公司各对被上诉人龙小玲等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贵溪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揭阳中心支公司各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死者汤某6作为闽C×××××号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已下车检修车辆,对闽C×××××号车而言,死者汤某6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身份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虽然在事故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如果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则转化为“第三者”。死者汤某6虽系闽C×××××号车的驾驶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该车车底检查故障,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与闽C×××××号车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鉴于该车已由被上诉人英豪物流公司向上诉人贵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故上诉人贵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龙小玲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汤某6为闽C×××××号车的“第三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贵溪支公司认为汤某6属于“车上人员”,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小玲等在原审法院已提供了株潭镇长和村新屋仔小组、万载县株潭镇人民政府、万载县株潭镇街道办事处、万载县公安局株潭分局、株潭镇安监办、江西省万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株潭分局、万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992.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