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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六核村六核屯6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六核村六核屯9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XX驾驶摩托车途经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六核村东谷屯百逢金矿区工地时,发现工地内一工棚旁边存放有三个卡伦桶,其中一个卡伦桶装满柴油共200升。两被告人遂想将该油桶盗走,但由于油桶过重无法搬走,于是两人回家找来四个25公斤装的塑料桶及一条吸油管,后把作案工具留在距离工棚约200米的地方,接着两人回到工棚旁边把油桶翻倒,每人扶着油桶的一边,沿道路推着油桶往自己先前存放作案工具的地方,到达地方后两人用已经准备好的吸油管将卡伦桶内的柴油转移至塑料桶内,在转移柴油的过程中有一部分柴油被倒出塑料桶流到地上,剩下的柴油共装满三个25公斤装的塑料桶。经鉴定,被盗窃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47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李XX家属于2013年5月16日主动赔偿了矿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矿场负责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抓获经过,收条、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XX经合谋,从家里携带4个25公斤装的塑料桶和一条塑胶水管驾驶各自的二轮摩托车到距离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六核村东谷屯百逢金矿工棚约200米的地方,将塑料桶、塑胶水管和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然后一起走到工棚旁边把一个装满柴油的200升装的卡伦油桶翻倒,每人扶着油桶的一边,沿着道路把油桶向前推滚。到达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后二被告人又将卡伦油桶推滚到公路下方的草丛里,用事先准备好的塑胶水管将卡伦油桶内的柴油转移至塑料桶内,在转移柴油的过程中有部分柴油流出塑胶水管洒到地上,因此只得装满三个25公斤装的塑料桶。当二被告人准备将装满柴油的塑料桶绑上摩托车时,被该工地的工人发现遂弃车逃跑。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4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卡伦油桶及105升柴油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汪甸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于同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于同年5月16日主动赔偿了百逢金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百逢金矿负责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XX、张XX、陈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联,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李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李XX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