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劳务工人。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3时许、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窜至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孙家小区对面佳百超市内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400余元。同年2月2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再次窜至该超市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视听资料、证人贾某、邱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第三次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