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宜莱佳超市有限公司与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宜莱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才。委托代理人:马昌烨。委托代理人:朱兴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宜莱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上诉人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宜莱佳超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清洁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下属的宜莱佳购物中心低塘店提供整体清洁卫生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被告保证清洁人员的编制不少于13人,具体要求参照保洁人员配置及工作时间安排执行。合同约定清洁服务费标准为每月22100元,被告每月月底前开出当月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负责在每月3日前将被告上月的清洁服务工作情况及实际服务金额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根据最终结算金额开具有效发票并提供给原告,原告财务人员在收到有效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以电汇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双方对其他违约责任及服务内容以合同条款和附件的形式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派遣员工进场进行保洁服务工作。原告已按约支付了2011年11月和12月的服务费。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认为被告公司在履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编制人数派遣员工,致使原告公司的卫生未达到约定要求,导致多起客户投诉,双方多次进行沟通整改,仍未达到清洁卫生服务范围及标准,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回复,认为公司在招工困难的情况下,一直以来是清洁人员未招满的情况下,保证了缺人不缺岗,清洁标准没有下降,不能接受原告公司提出的未达编制人数才导致卫生不达标的说法,针对原告提出的部分区域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清洁标准,可以通知被告项目主管或区域经理进行沟通,经双方确认后整改,如经三次整改后,仍未达到清洁服务标准,被告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出,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协商一致后可提前终止合同。2012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回复,被告公司在履行清洁项目时,编制人数确定没有达到编制人员13人;关于清洁标准问题,多次与被告公司主管、经理沟通无果;截至2012年2月28日实际清洁人员为3人,其中2人未经培训,要求被告在三天内派人员至原告公司结算账款、盘点清空清洁设备,逾期则视为放弃。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清洁服务费4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院于2012年11月9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4420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宁波宜莱佳超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达成的清洁服务委托合同及相应的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和相应附件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对解除清洁服务委托合同现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哪方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保证编制13人。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书面向被告提出以人员编制不达标、卫生不达标且经整改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回复认为公司在招工困难的情况下,一直以来是清洁人员未招满的情况下,保证了缺人不缺岗,清洁标准没有下降,不能接受原告公司提出的未达编制人数才导致卫生不达标的说法,针对原告提出的部分区域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清洁标准,可以通知被告项目主管或区域经理进行沟通,经双方确认后整改,如经三次整改后,仍未达到清洁服务标准,被告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信函内容及被告的举证来看,可以确认被告方确实存在派遣员工不足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以缺人不缺岗,清洁标准没有下降予以抗辩,显然难以成立。虽然人数上存在不足,客观上,被告确实向原告派遣了清洁卫生人员,但完全按该协议认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有失公允,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应在每月3日前将被告上月的清洁服务工作情况及实际服务费用书面通知被告,在此程序上,原告显然存在不足,故该院酌情认定为违约金为1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丽磊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宜莱佳超市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宜莱佳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宜莱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上海丽磊保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2012年5月,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12)余甬低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如今,被上诉人在同一法院,以相同案由、同一诉讼主体、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证据材料,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处理,原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有关双方约定的保洁人员13人的编制,是根据被上诉人日常需要保洁服务区域的面积、经营,结合保洁人员需要轮休等因素,综合考虑需要配置2个班次的保洁员人数。上诉人派往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员工人数,也是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派驻的,并及时将派驻人员的花名册提供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保洁服务工作从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宁波宜莱佳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清洁服务委托合同后,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派遣了清洁卫生人员,但未按约定保证编制13人,属违约,基于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定在每月3日前将上诉人上月的清洁服务工作情况及实际服务费用书面通知上诉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为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的回复中明确其清洁人员未招满,因此其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又称本案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根据原审法院(2012)甬余低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洁费和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清洁服务费,但明确因“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未反诉要求原告(即本案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