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庆与被告栾欣、王玮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庆,栾欣,王玮,李晶,南京天正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王晓庆。原告栾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玮。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晶,女,1975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奚被告南京天正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二板桥520-3号。法定代表人施正茂,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原告王晓庆、栾欣诉被告王玮、李晶、南京天正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正企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庆、栾欣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王玮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李晶的诉讼代理人奚,被告南京天正企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庆、栾欣诉称,原告王晓庆与栾欣系夫妻,被告王玮与李晶系夫妻。2011年8月,两原告欲在下关区购置房产用于改善生活,被告李晶声称如购买天正桃源的房屋其有办法通过渠道争取购房折扣,原告栾欣在两被告的陪同下去看了房,看房后决定购买本市下关区姜家园99号5幢二单元502室房屋。原告王晓庆人在外地,遂汇款900万元给原告栾欣,用于购房及装潢,并让栾欣去办理购房手续。原告栾欣由于身体状况不好,于是将钱款交给了两被告让其代办购房手续。2011年9月底,两被告告知原告所有购房手续已办好。2012年2月,两被告因他案被诉至法院,期间被告李晶一直下落不明,原告王晓庆得知后询问王玮购房手续在什么地方,被告王玮称所有购房手续在其手中。2012年7月,原告回宁探亲,要求查看购房手续,发现购房人中有两被告的名字,遂寻找被告李晶准备交涉此事,一直未果,后得知被告李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本市下关区姜家园99号5幢二单元502室房屋购买人为原告王晓庆、栾欣;2、被告南京天正企泰公司协助两原告将本市下关区姜家园99号5幢二单元502室房屋买受人变更为原告王晓庆、栾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玮辩称,两原告诉称属实,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晶辩称,1、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购房之前有与两原告协商,并经两原告同意,最后决定以四人名义共同购买。房屋是两原告赠与的,李晶也应作为购买人之一。2、看房是由栾欣及王玮、李晶共同去看房的,看房之后,栾欣与王玮就把房屋情况告知了王晓庆并与其协商,并决定购买,王晓庆将购房款打至栾欣银行卡上。2011年8月26日,栾欣、王玮、李晶一起至售楼处签署了客户认购签约确认单并支付了150万元,客户认购签约确认单上四个人的名字均是由栾欣签署的,150万元房款是由栾欣把银行卡交给王玮、李晶,由王玮、李晶去财务室刷卡交费的。2011年8月27日,王玮与李晶又去售楼处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之后不久,栾欣、王玮、李晶至香港,与王晓庆在香港汇合,将所购房屋户型图、购房发票等手续交给王晓庆,王晓庆对合同加有王玮和李晶的名字并无异议。2011年9月17日,王玮和李晶去售楼处付清剩余房款,并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合同上买受人一栏王晓庆、栾欣、王玮的名字是由王玮签署的,李晶的名字是李晶自己签署的。2011年9月20日,栾欣独自去物业办理了验房手续,交接了物业,办理手续需要提交购房合同、发票等材料,而这些材料恰恰显示了购房人是王晓庆、栾欣、王玮、李晶四人,原告栾欣对此是完全知情的。2011年9月29日、30日左右王晓庆回到南京,两原告、两被告、王晓庆的哥哥王毅及设计师一起看房,准备装修房屋。2011年10月16日,王玮与李晶在南京举行婚礼,王晓庆是婚礼的主办人并现场招待宾客。故原告王晓庆诉称其于2012年7月才回南京并知晓购房人是四人不属实。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天正企泰公司辩称,原告栾欣与被告王玮、李晶一起到我公司看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王玮和李晶两人签的字,其中王玮的父母王晓庆、栾欣的名字是由王玮代签的。2011年9月20日,栾欣办理了交房验房手续,验收了房屋,并从我公司领取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全套资料,应由栾欣自行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被告交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产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庆与原告栾欣系夫妻。被告王玮与被告李晶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两原告决定在南京购房。2011年8月25日左右,栾欣、王玮、李晶三人至南京天正企泰公司处看房,看中本市下关区姜家园99号5幢二单元502室房屋,后决定购买该房。王晓庆由于人在外地,将全部购房款汇至栾欣银行卡中,栾欣将银行卡交给了王玮和李晶。2011年8月26日,王玮和李晶至南京天正企泰公司售楼处,持栾欣的银行卡刷卡支付15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定金,剩余100万元是购房款,两人另签署了一份客户认购、签约确认单,在“认购人确认”一栏签署了王晓庆、栾欣、王玮、李晶四人的名字。2011年8月27日,王玮与李晶至南京天正企泰公司售楼处再次持栾欣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房款150万元。2011年9月17日,王玮与李晶付清了剩余购房款,房款仍来源于王晓庆汇给栾欣的钱款,南京天正企泰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购房款金额6630900元。同日,王玮与李晶与南京天正企泰公司就上述房屋签署《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一份,王玮与李晶在该合同“买受人(签署)”一栏签署了王晓庆、栾欣、王玮、李晶四人的名字,其中李晶的名字系李晶本人所签。2011年9月20日,栾欣与南京天正桃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并签署了车位服务协议书、治安管理责任书及区域防火责任书等材料。栾欣另至南京天正企泰公司领取了现售合同正副本、物业合同、红色产权证、土地分割转让证、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权属登记。2012年10月23日,王玮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下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王玮与李晶离婚,李晶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2012年12月11日,李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南京市看守所。2013年4月16日,两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POS机付款凭证五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客户认购签约确认书、业主验房表、房屋入住交接流程确认单、车位服务协议书、治安管理责任书、区域防火责任书、天正桃源府合同领取登记表、(2012)下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月牙湖派出所对李晶的讯问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对严玉萍的询问笔录、对林林的询问笔录、对李晶的讯问笔录、本院2013年3月8日对李晶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王玮与被告李晶能否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之一。被告王玮、李晶对涉案房屋未有任何出资,被告李晶主张其基于原告王晓庆、栾欣的赠与而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原告王晓庆、栾欣则主张其从未有赠与被告房屋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赠与,原告也有权撤销赠与。关于原告王晓庆、栾欣是否对被告王玮、李晶进行了赠与。被告李晶主张购房前已与两原告协商,经两原告同意以四人名义购买,两原告予以否认,主张其从未同意过被告王玮、李晶在涉案房屋购房手续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被告李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且根据本院2013年3月8日对李晶的谈话笔录记载“问:小桃园的房产是王玮父母自己买房说添加你们的名字还是出钱给你们买房?李:他父母当时也没说给谁买房,我感觉应该是老俩口给我们准备的婚房”,本院对被告李晶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晶另主张2011年8月26日交购房定金及签订客户认购、签约确认单时原告栾欣在场,“认购人确认”一栏四人名字均由原告栾欣签署,原告栾欣予以否认,其陈述只看过一次房,之后所有付款及购房手续均由王玮、李晶办理,南京天正企泰公司陈述,客户认购、签约确认单是由王玮和李晶办理的,王晓庆和栾欣并不在场,该公司销售员严玉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亦反映交购房定金的这一天栾欣并未到场,故本院对被告李晶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晶另主张其在支付定金后不久与王晓庆进行了碰面,王晓庆知晓购房手续上加了王玮和李晶的名字且对此并无异议,原告王晓庆予以否认,被告李晶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意见亦不予确认。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王晓庆、栾欣对被告王玮、李晶进行了赠与,即使存在赠与,也可撤销,被告李晶无权主张因赠与而成为涉案房屋的共同购买人。现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购买人为两原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天正企泰公司协助其将涉案房屋买受人变更为王晓庆、栾欣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直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下关区姜家园99号5幢二单元502室房屋的购买人为王晓庆与栾欣。二、驳回原告王晓庆、栾欣对被告南京天正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16元,减半收取29108元,由被告王玮负担14554元,被告李晶负担14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竺青 搜索“”